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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不予变更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巢湖**限公司因机动车不予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巢湖**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丁**,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28日,原告巢湖**限公司经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县内班车客运。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陆续向原告巢湖**限公司颁发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内容包括:皖A95A45、皖A9Q371、皖A5G897、皖A8M931、皖A91C12、皖A7S015、皖A93A72、皖A79A32、皖A7R181的所有人均系原告巢湖**限公司,车辆类型均为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核定载人数均为9人(包括驾驶人在内)。2014年5月14日,原告巢湖**限公司向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请求将上述机动车的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营运。2014年5月23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的要求,座位数必须大于或者等于10才能准予从事公路客运,遂作出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内容以书面方式告知原告巢湖**限公司。2014年8月12日,原告巢湖**限公司向包**法院起诉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作为。2014年10月8日,包**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巢湖**限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2日,原告巢湖**限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机动车不予变更登记决定,诉至包**法院,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前段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第3章对客车这一术语作出下述定义:“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数超过9个。”《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作为国家标准,系机动车运行安全管理最基本的技术标准,其对客车确定的上述标准为强制性的。《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作为交通行业标准,适用于在乡村公路上使用的营运客车,该标准确定的座位数须大于或者等于10。本案中,原告就涉案机动车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请求将其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营运,但因其座位数既不符合上列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亦不符合上列交通行业标准,被告作出机动车不予变更登记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巢湖**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机动车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上诉的请求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是我国机动车安全技术管理的最基本的技术性规范,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新车登记的主要技术依据,而《机动车行驶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给车辆所有人关于车辆所有权和车辆类型的有效法律凭证,《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是国**检等部门颁发的关于车辆性能、类型的法律凭证。上诉人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均注明上诉人涉案车辆是小型普通客车。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涉案车辆不属客车范畴,显然依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是关于机动车申请登记时是否需要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而不是机动车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一审判决引用该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对上诉人9辆9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T616-2004)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国家标准。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变更登记时,客车包括驾驶员在内必须超过9座,所以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变更登记是合法的。

一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国家标准;3、《关于撤销巢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道路客运新增车辆审批表﹥的通知》(巢交运字(2014)第46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

一审原告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行驶证(皖A95A45、皖A9Q371、皖A5G897、皖A8M931、皖A91C12、皖A7S015、皖A93A72、皖A79A32、皖A7R181),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请求将上述九辆9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使用性质由非营运变更登记为营运;3、《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明上述九辆9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合格运输客车,且属免检新车;4、落款为“巢湖市车管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不能作为被告作出机动车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的根据;5、《2004年至2014年所上农村公路客运部分班线车辆一览表》,证明被告为不符合《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的其他机动车办理了使用性质为营运的登记,被告亦应为原告所属相同类型的机动车办理该项登记;6、《道路客运新增车辆审批表》,证明涉案九辆9座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从事公路客运;7、《关于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车主上访的答复意见》,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8、其他机动车行驶证、信件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安徽省自2004年起至今仍在为9座以下的小型普通客车办理公路客运登记。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应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第124号令)对涉案车辆营运性质是否予以变更登记进行审核。《机动车登记规定》(**安部第124号令)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等使用性质改变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三)机动车行驶证;(四)属于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五)属于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但经海关进口的机动车和**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除外。”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涉案车辆仅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和《乡村公路营运客车结构和性能通用要求(JT616—2004)》作出不予变更登记决定确有不当,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行初字第0010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所作的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即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关于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车主上访的答复意见》);

三、判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时间内对巢湖万通客运有限公司变更涉案9辆小型普通客车营运性质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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