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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而浦**有限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因诉肥东**管理局(以下简称肥东县市场监管局)对安徽**事务所《答复》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诉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4日,安徽**事务所以自己名义向肥东**管局发出《律师函》,申请肥东**管局撤销对合肥**有限公司的名称登记。肥东**管局2014年9月16日针对该《律师函》给予回复,并非针对起诉人。现起诉人以其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合肥荣**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惠**公司上诉称:1、国**总局和**法部颁布的(2012)19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惠**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代为投诉,符合上述规定。2、肥东县市场监管局对律师事务所投诉的《答复》,证明其认可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3、肥东县市场监管局不处理《律师函》投诉的内容,直接影响惠**公司的权利,惠**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由原合肥荣**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肥东**管局对安徽**事务所《律师函》的《答复》,该《答复》系肥东**管局针对安徽**事务所代理惠**公司对合肥**有限公司的投诉。国家工商总局和**法部颁布的(2012)192号《律师事务所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委托,指派律师办理下列商标代理业务:(四)代理商标侵权证据调查、商标侵权投诉。”安徽**事务所代理惠**公司对有关荣事达商标侵权等事项向肥东**管局投诉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安徽**事务所代理行为合法,惠**公司是安徽**事务所代理行为的责任主体,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肥东**管局2014年9月16日对《律师函》给予《答复》,一审法院认为并非针对起诉人惠**公司与《答复》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诉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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