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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意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自2013年9月18日即收到被告作出的蜀山工认(2013)3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亦已告知原告可以“在三个月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尚**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尚**司上诉称:1、合肥市蜀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蜀山区人社局)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两份《送达回执》作为证据,证明尚**司于2013年9月18日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但尚**司提供的《参保证明》、《社保查询系统》、《员工登记表》等证据已经证明《送达回执》上签名的“冯**”并非尚**司的员工,事实上尚**司并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蜀山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冯**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2、蜀山区人社局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而在当庭补充提交的《介绍信》,应依法视为没有该证据,《介绍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尚**司委托冯**至蜀山区人社局办理相关事宜。另,蜀山区人社局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补充相关证据的情形。一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蜀山区人社局已经将《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尚**司。3、本案第一次开庭后,一审法院依职权到蜀山区人社局调取相关证据,并据此认定尚**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驳回尚**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代替行政机关收集证据,违反了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的原则。4、尚**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与案外人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蜀山区人社局认定陈**为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本案涉及尚**司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程序性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不违反上述规定。本案蜀山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尚**司出具《介绍信》及《情况说明》。《介绍信》中说明冯**代表尚**司前往蜀山区人社局处理有关涉案工伤事宜,相关细节处理由冯**全权负责,并盖有尚**司公章;《情况说明》中除对涉案工伤作几点说明外,所留联系人为冯**且盖有尚**司公章。经查,本案二审中尚**司对《介绍信》、《情况说明》上的公章无异议。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尚**司在涉案工伤认定中委托冯**代理,蜀山区人社局与冯**办理涉案工伤认定事宜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尚**司的起诉已过法定时限不具备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尚**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尚**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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