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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教育局请求撤销违纪处理通报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行诉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杨**诉称:其系合肥市通用技术学校教师,2013年9月6日,其报送材料参加高级职称评审,12月下旬评审结果公示其落选,但未能得知落选原因。2014年7月15日,其无意中看到《新安晚报》刊登标题为“18人参评高级职称造假”的新闻,才知晓自己因“支教材料造假”而被处理。其认为这一结论与事实严重背驰,不能理解、无法接受。2014年7月30日,其至肥东县教体局人事科了解情况,终于看到两被告联合下发的合人社秘(2014)50号《关于对2013年度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中违规违纪人员处理情况的通报》,该《通报》同时决定其五年内禁止参加高级职称评审。其认为,该《通报》发布前,两被告从未告知其相关事实及理由,更无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该行为程序违法,给其造成极大地名誉毁损、身心伤害,现诉请要求撤销上述《通报》,公开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1、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明确的说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的这一项排除性规定,仅限于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行政机关的非公务员或非行政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不适用该条规定。而上诉人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不该适用该条规定的主体范围。2、从行为来说,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奖惩、任免等决定并不包括职称评审。根据《公务员条例》的规定,公务员的奖惩、任免有其特定的内容,而职称制度却是专业技术人员特有的,职称评审的程序、组织、标准及性质等均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和任免不同。因此,不能把职称评审行为等同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和任免行为。人民法院也不能因此把职称诉讼当做行政机关对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加以排斥。3、职称评审诉讼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诉讼。行政管理部门由于未尽职责而承担法律责任,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人身权保护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职称是一种特殊的身份权,体现了当事人的努力和有关行政部门对当事人业绩的肯定。如果职称评审管理部门行为违法,并导致职称评审结果不公,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被侵权人有通过人民法院获得救济的权利。4、职称评审行为是一项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起诉的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这种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获得职称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益,评审职称是特定行政部门的义务和职责。《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可见,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义务失当,侵犯公民获得职称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5.人民法院受理职称诉讼有法可依,且有利于推进我国学术文明。我国《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及《**务院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中学教师职务试行条例》等对职称评审都有明确规定。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职称诉讼有法可依。现上诉人认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定,严重伤害了一个公民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现请求贵院予以撤销,依法保护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报是行政机关现有公文文种之一,是上级机关把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通告下级机关,是一种单位内部告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育局将对2013年度中小学教师职称评审中违规违纪人员处理情况以通报的方式向相关机关告知,通报行为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即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育局的上述通报,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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