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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晨**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禾公司)因诉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人出国劳务合同,聘用第三人为安哥拉罗安达市区“CD”社会住房项目工程的瓦工,合同期限暂定为20个月。当地时间2011年8月7日,第三人在该项目所在地从高处跌落受伤,于当地时间当日的14时7分入当地临床综合医院住院治疗,10日15时14分出院,并于2011年8月14日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3日出院。合肥**民医院诊断为:1、右颌面部挫伤;2、右颈部挫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轻);4、11、12牙外伤;5、左桡骨骨折;6、右第五拳骨骨折;7、右膝部挫伤;8、左踝关节扭伤;9、胸壁擦伤;10、右肘部擦伤。2011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认定工伤。同时,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原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和第三人的出院记录以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人出国劳务合同书等。2011年12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7(201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2年4月24日,蜀山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上述不予认定工伤之诉,作出(2012)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2014年3月3日,被告在重新工伤认定过程中制作了编号为合举(2014)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当日,被告先后对胡**、陈**、姚**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月28日对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笔录。6月13日,被告作出编号为合工认(2014)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被告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合复决(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合工认(2014)03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另外蜀**院作出的(2012)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生效后,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7日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瑶海工认【213】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但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瑶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认定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对第三人的申请自行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能部门。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既非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不是工作原因导致,并认为第三人受伤前后表现足以肯定其系自伤致残。对此本院认为,一、第三人为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和原告在安哥拉罗安达市区“CD”社会住房项目工程项目所在地从高处摔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原告向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第三人本次受伤系自伤致残行为;三、我国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是尽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后能够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另外,工伤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本质是一种社会保障,强调的是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故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审理应在法律范围内以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为本位。综上,被告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本案为员工出国劳务等特点,确认第三人本次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致,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晨**司上诉称:第三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一、涉案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工伤认定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仅限于受害职工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近亲属系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对郭**、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及证人郭**、朱*的到庭陈述,均证实工作地点和生活地点系不同的区域,一审法院在确认第三人受伤地点是工作地点是错误判断。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一、根据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书》证明,上诉人聘用并派遣第三人到安哥拉工作,工作地点为安哥拉罗安达市总承包方项目工作区域,工种为瓦工,合同期限以工程进度为准。第三人与上诉人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是在安哥拉罗安达市社会住房CD项目部坠楼受伤,其坠楼地点位于《劳务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区域内,属于工作场所;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工人出具的,没有提供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同时,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第三人系精神问题自己跳楼所致伤害的证据,不能否认工伤事实。综上,本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请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很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关于胡**的情况说明三份;2、中铁四局安哥拉项目经理部工地医院证明;3、淮南国**作公司安哥拉项目部的关于胡**跳楼受伤前后经过材料;4、第三人工友胡**、温**、刁**、唐**、陈**、郭**的证人证言及劳务合同、身份证复印件;5、合复决(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另外,申请证人朱*、郭**出庭作证,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非因工作原因。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提供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4、第三人提供的《工人出国劳务合同》;5、第三人的安哥**调查中心的医学报告和合肥**民医院的出院记录;6、第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二份;7、被上诉人的工伤调查(2011)68号工伤认定举证询问书、送达回证和上诉人的反馈情况说明以及提交的中铁**心医院证明、淮南国**作公司安哥拉项目部的《关于胡**跳楼受伤前后经过》、证人杜*、温*、胡*、郭**、王*、陈**、杨*、徐*、陈**、唐*的书面证词;8、合人社工伤认定(2011)0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2012)蜀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2)合行终字第00102号行政判决书;10、瑶海工认(2013)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1、合人社复决(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2、(2013)瑶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书;13、合举(2014)00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和上诉人反馈的2013年5月20日关于胡**的情况说明;14、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3日分别对胡**、陈**、姚**和3月28日对郭**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合工认(2014)0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送达材料;16、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胡**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胡**之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自伤或自残之情形,根据胡**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及治疗证明及回国后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未发现其有精神不正常的现象,亦无与精神病有关的诊断证明。根据市人社局依职权调查形成的笔录,胡**受伤地点系上**公司在安哥拉罗安达市区工程项目所在地。对于受伤的时间,本案中出现不同证人出具的证人证言,陈述的时间各不相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审查认为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受伤的时间不属于上班时间,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也不违背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

本案工伤认定申请表系姚**于2011年10月27日填写,姚**并非胡**近亲属,市人社局未要求姚**提供授权委托证明,违反了《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属于程序瑕疵。但由于此起工伤认定历时多年,期间经过多次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为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不应因此程序问题而否定本起工伤认定的效力。

综上所述,晨**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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