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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卫*才因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司)诉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月17日,卫国才在安装木地板时,左拇指被电锯割伤。2014年3月12日,卫国才向瑶海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门诊病历、荣誉证书、安装表、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沈**用户资料以及事情经过证明等证据。瑶海区人社局受理后,于同日向裕**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裕**司向瑶海区人社局提交答辩材料及出库单、裕*地板商品销售清单、承揽结算一览表等证据,主张其与卫国才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且卫国才受伤时间、地点、原因不明。瑶海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瑶海工认(2014)14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5月19日送达裕**司。后裕**司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复议予以维持。裕**司不服,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瑶海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瑶海区人社局认定卫*才2014年1月17日在望湖嘉苑小区4幢303室安装木地板时受伤,仅有沈**的事情经过予以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上叙述的受伤时间为17日下午5点左右,与卫*才提供的病历记载的初次就诊时间不一致,与卫*才提供的安装表上记载的安装时间也不一致,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瑶海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4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卫**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卫**与裕**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3年11月购买地板,2014年1月13日开始安装,1月17日受伤,符合装修惯例。3、沈**在事发几个月后作出的证明,叙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有一些出入,符合情理。并且,有其它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的受伤时间。请求:一、撤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4)瑶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瑶海区人社局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14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诉讼费由瑶海区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裕**司辩称:一、卫国才与裕**司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二、卫国才伤势来源不明。瑶海区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三、瑶海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的前提条件是两者之间已经具有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瑶海区人社局述称:卫**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应当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安装表》、客户沈**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能够证明其与裕**司形成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以受伤时间与就诊时间、安装时间存在细微出入,进而否认上诉人受伤的事实,偏离了对客观事实的判断。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切实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一审被告瑶海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卫国才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证明卫国才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裕**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荣誉证书、安装表两张、卫国才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沈**用户资料以及事情经过证明,证明卫国才系裕**司安装工,接受裕**司指派从事木地板安装工作,该工作属于裕**司业务组成部分,与裕**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工伤认定答辩材料、证据目录、出库单、裕*地板商品销售清单、承揽结算一览表、承揽合同及承揽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裕**司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回执单、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此外,瑶海区人社局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承揽人结算单十八页,证明类似人员及卫国才与裕*公司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二、医药费收据,证明卫国才不是在2014年1月17日受伤,其中有一张单据显示是2013年12月30日。

一审第三人卫国才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工作服照片、工作服押金单,证明卫国才系裕**司员工,受伤系工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瑶海区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瑶海区人社局认定卫**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一审判决认定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卫**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不是行政诉讼受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卫国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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