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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行政确认、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合肥市庐阳区市政园林局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诉称:其系经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6月17日成立的一家经营自然医学和健康管理等咨询服务业务的民营企业,为百姓提供免费健康咨询服务,此项服务为国家扶持的现代服务健康产业,经营地点位于合肥市庐阳杏花公园内。公司成立后,其经过近三个月的精心筹备,定于2014年9月6日举办开业典礼暨全国性的健康产业免费推广发布会,邀请来自全国各地的著名中医养生保健专家,及省内外各级政府领导约200人参会。为此,其工作人员在2014年9月5日搭建并布置了会场。2014年9月5日晚上8时许,合肥**政园林局局长张*指挥并亲自带领城市行政执法管理人员50多人来到其经营场所会场,强行将会场设施拆除、毁坏并拖走。一直持续到2014年9月6日凌晨2时许,该局工作人员将其三名员工殴打致伤(其已报警)。此后,该局又将其经营场所大门强行锁上并贴上封条。2014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该局工作人员又将其“钰烔堂”的红木门牌强行摘除,直到当日上午11时许,该局所有人员才离开,致使其无法按预定日期(2014年9月6日)开业并举行健康产业推广会。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合肥**政园林局于2014年9月5日开业当夜拆除其会场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合肥**政园林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基于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合肥**政园林局于2014年9月6日责令其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已立案受理[(2015)庐行初字第00008号],该案正在审理中。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对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12月30日,上诉人在以“庐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你院起诉未被受理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31日上午,将诉讼请求为:“1、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原告开业当日拆除原告会场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责令原告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的诉状递交到合肥**民法院立案庭,该庭于静*法官接收诉状后,以“须与行政审判庭会商”为由,将案件材料交给行政审判庭庭长审查,该庭长提出第1、2两项诉讼请求须分拆成两份诉状起诉。为了便于法院审查,上诉人下午又准备了第1、2两项诉讼请求分拆的两份诉状,连同原来递交的一份诉状,全部交给了立案庭于静*法官,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依法要求于静*法官出具收到材料的收条,但遭到拒绝。2015年1月5日,上诉人接到该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得知该院将有第2项诉讼请求(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6日责令原告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诉状的案件予以了受理,另外两份诉状不知去向。2015年1月14日,上诉人再次赴合肥**民法院与于静*法官交涉无果后,不得不重新整理材料将有第1项请求(即“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原告开业当日拆除原告会场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状再次递交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此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是错误的。理由是,两次被诉行为无论是从时间、性质和后果上均是不同的。1、从被诉行为发生的时间上看,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会场设施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5日夜间,而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9月6日;2、从被诉行为的对象上看,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会场设施的行为针对的是上诉人经营场所外已布置好的、临时搭建的会场设施,并不是针对上诉人经营场所本身,而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的行为针对的是上诉人经营场所。3、从被诉行为的性质上看,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会场设施的行为,是对上诉人经营场所外已布置好的会场设施的强行拆除、毁坏并拖走,属于处置财物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而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性质上的小同,决定了上诉人起诉的是两种性质的行政行为,根本没有重复。4、从被诉行为造成的后果上看,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会场设施的行为,因被上诉人的非法处置,给上诉人造成了直接的、被强行拆除财产的损失。而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停产停业的行为则造成上上诉人无法正常经营,不仅有营业收入的财产损失,还造成工人无法正常上班、影响就业的后果。5、从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种类看,一个是确认之诉,一个是撤销之诉,诉求完全不同,显然有异,怎会有相同和重复之嫌呢虽然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相同,上诉人是为了给法院呈现完整、具体的事实过程,不至于因为分开起诉而导致事实真相的割裂和破碎。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讼材料丢失,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均是失职行为,不仅不予以反思纠正,反而无理找茬、百般刁难,为上诉人立案设置障碍,让上诉人无法排除行政干预的想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合肥**民法院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钰烔**范有限公司基于合肥**政园林局强行将其公司举办开业典礼暨健康产业免费推广发布会会场设施拆除并责令其公司停业整顿的事实,提起两起行政诉讼,一起行政诉讼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肥**政园林局强行拆除行为违法,即本案诉讼;之后,其公司又提起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肥**政园林局责令其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两个诉讼是基于不同事实提起的两个不同性质和主张的诉讼,本案是确认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之诉,另外一案是撤销行政处罚之诉,系行政法律法律关系不相同的两个诉讼。一审法院以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与法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基于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诉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合肥**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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