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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巢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地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原告杨*与案外人郑**达成了钢化玻璃窗的安装协议,郑**为杨*安装钢化玻璃窗。2013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郑**收取了杨*加工费2500元,由郑**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同时载明下欠500元。2014年4月29日,杨*以郑**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钢化玻璃无合格证书,以及未提供发票为由,向被告市监局进行投诉,要求市监局对郑**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市监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之后,市监局对杨*与郑**间的民事权益进行调解,因当事人拒绝调解,2014年5月9日,市监局终止调解。杨*认为市监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市监局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2、要求市监局给予书面处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监局是履行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行政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第十九条规定: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市监局无证据证明对杨*2014年4月29日的投诉是否予以立案的结果告知。市监局辩称在政府网站上进行了答复,该答复不能证明是对杨*投诉的结果履行了告知职责,违反了法律规定,属行政不作为。杨*诉请要求市监局对其2014年4月29日的书面投诉申请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杨*2014年4月29日投诉申请的处理结果履行告知职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予以履行。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被上诉人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只是单方面调解,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程序,没有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做出处理结果,没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其行政不作为违法,且应给予书面处理结果。

被上诉人辩称

巢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被上诉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30日接到上诉人申请书,经过调查,并未发现郑*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无立案查处郑*的理由。上诉人在申请书中称隔音窗有安装质量问题,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属于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范畴。因上诉人与对方都明确表示拒绝调解,天河所终止调解并通过挂号信向上诉人送达了《终止调解通知书》。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书面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申请书一份,证明杨*申请要求市监局履行职责的事实。3、郑**的收据一份,证明辉煌门窗装饰店给杨*安装隔音窗户。4、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安装隔音窗是因为噪音超标。5、《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杨*不同意被告进行民事调解。6、照片(出示手机照片),证明郑**安装的玻璃窗存在质量问题。

市监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来信来访申诉举报处理标签及原告的申请书,证**监局于2014年4月30日收到了杨*的申请书并于当日批办的事实。2、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记录单及回复,证**监局对杨*再次就同一事情向合肥市12345政府服务直通车投诉的情况,再次进行回复的事实。3、通话录音摘录,证**监局于2014年5月6日电话通知杨*前来处理所申请事项,杨*拒绝的事实。4、郑**的情况说明,证明杨*的隔音窗系由郑*安装,所使用的中空玻璃系郑*购自生产商巢湖新**限公司的事实。5、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中国建**证中心便函,证明巢湖新**限公司生产的玻璃经检验合格。6、巢湖新**限公司营业执照、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明巢湖新**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生产资质。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郑**系持执照合法经营的事实。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市监局未履行告知职责,违反了程序规定,已判决市监局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告知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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