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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苏**因诉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违法一案,不服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行诉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众兴乡人民政府复印自行保管的档案材料,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规定,其目的是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出处负责,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未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对陈**、苏**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陈**、苏**上诉称: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在虚假证明上加盖公章,侵害了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异地法院立案受理或直接受理。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陈述涉案的《证明》是其与他人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诉的《证明》上盖有三个公章,其中一个是肥东县众兴乡大高村民委员会在“情况属实”上盖章、一个是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在“此件为档案复印件”上盖章,一个是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在“情况属实”上盖章。此《证明》仅为证据,非肥东县众兴乡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两上诉人认为此《证明》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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