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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司)因诉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肥西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1年6月16日,向**司与肥西县紫**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紫蓬山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向**司承建紫蓬社区六期二标工程,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向**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表人余**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同年6月21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了电气管线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二年。2013年1月18日,由建设单位紫蓬**组织对向**司承建的紫蓬社区六期90号恢复楼进行竣工验收,但并未到法定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且恢复楼的电线等也未安装。同年12月15日,双方重新约定了穿电线等安装工程的人工费等费用的价格并开始施工。陈*之父许*经黄**介绍,应周**之约在此恢复楼电线安装工程中从事穿线工作。2013年11月21日上午,许*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致伤,经安医二附院诊断为:内开放颅脑损伤(特重度);2014年1月7日,陈*为许*向肥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肥西人社局于同年2月21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向**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其举证的权利和义务。同年3月22日,肥西人社局在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并在收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向**司不服,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肥西人社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肥西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向**司主张其承建的紫蓬社区90号恢复楼工程已经于2013年元月18日经过竣工验收,许*所受伤害发生在同年11月21日,因此其所受伤害与该公司无关。因向**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验收报告均不能证明其承建的工程经过法定的主管部门备案,且根据其与紫**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其对电气管线工程负有质量保修责任,因此紫蓬社区90号恢复楼的电线安装工程应视为其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向**司虽否认该恢复楼电线安装工程系其承建,认为系紫**委会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许*在该恢复楼从事穿线工作,应视为与向**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向**司主张许*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不明,从而不能被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向**司应承担证明许*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现向**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肥西人社局举出许*不构成工伤的有力证据,因此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肥西人社局收集的相关证据,并经调查核实,能够互相印证,说明许*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关于向**司诉称许*的亲属已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损害赔偿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其也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院已对其作出生效的民事赔偿判决,因此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2日作出的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向**司上诉称:一、肥西县人社局认定向**司与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许*同事的证言因证明人与许*系近亲属关系,不能采信。2、工程业务联系单因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且上面的项目部章也没有经过公司备案,不予认可。3、紫**委会的情况说明不属实,目的是为了逃避自身责任。二、许*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均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行初字第000017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肥西县人社局肥西人社工伤认定(2014)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诉讼费由肥西县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肥西县人社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向**司与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司与紫**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合同包括许*受伤的穿线工程,加上紫**委会的报告依据工程业务联系单、工友证明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二、许*在工地、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向**司认为时间地点不明确,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陈*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竣工备案报告没有体现穿线工程是否完工。二、向**司提交的承包协议约定工期是2011年9月-2012年9月,明显与总承包合同开竣工日期相违背。上诉人认为项目部章缺乏真实性不能成立,紫**委会作为甲方不可能不知道余下工程是谁承建,其作出的情况说明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事实情况,向**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肥西县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二、《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向**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许*身份证、家庭户口簿,证明劳动者本人信息,以及与陈**父子关系。四、陈*提供的肥西县公安局紫蓬山所接警记录,安医大二附院《病情简介》、《出院小结》,紫**委会的《事故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事黄**等人的《证明》,向**司提供的承包合同、《答复意见》,被告依法调取的紫**委会的《关于紫蓬山六期二标许*工伤情况的说明》、《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许*与向**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肥西县人社局向向**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六、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此外,肥西县人社局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作为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向**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向**司在建工程已经于2013年元月18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建设单位,撤离了施工现场。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原工伤决定。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收款收据六份,证明紫蓬二期项目部,他们私自盖的章,也没经过备案,公司不予认可,与工程业务联系单上的印章也不一样。

一审第三人陈飞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张,证明许*在工地上受伤和后期治病的事实,还提到了向**司给付医疗费的事实,说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案件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肥**社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一、许*与向**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许*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紫**委会《事故报告》、《关于紫蓬山六期二标许*工伤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紫蓬社区90号恢复楼工程系向**司承建,电气管线工程在其工程范围内,对此事实,向**司亦予以认可。2、黄**等人的《证明》、紫**委会《事故报告》、《关于紫蓬山六期二标许*工伤情况的说明》以及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许*受伤的地点为紫蓬社区90号恢复楼2单元503室。虽然证人在前几次证明中提及许*受伤的地点为紫蓬社区71号恢复楼2单元503室,但在后来均予以了纠正。特别是新闻记者的现场报道显示,证人及许*的亲属均现场指认许*受伤的地点为紫蓬社区90号恢复楼2单元503室,并且现场还留有许*受伤时流下的血迹佐证,因此,紫蓬社区90号恢复楼2单元503室为许*受伤地点。3、紫蓬山所接警记录安医大二附院《病情简介》、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许*是在2013年11月21日上午完成90号恢复楼穿线工作时受伤的。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向**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仅能证明向**司在2013年元月18日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并不能否定许*受伤时是在完成90号恢复楼穿线工作任务。向**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相反,许*受伤后新闻记者的现场报道明确显示90号恢复楼仍然未竣工,进一步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不能证明许*受伤时不是在进行向**司的工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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