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庐江**有限公司明矾石矿与庐江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权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庐江**有限公司明矾石矿(以下简称明矾石矿)因诉庐江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庐江县国土局)注销采矿权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8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矾石矿的负责人卢**、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庐江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明矾石矿系于2009年10月26日依法成立的矿山企业。采矿权有效期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庐江县国土局于2014年6月25日在庐江县国土局网站上刊登了庐国土矿告字(2014)1号《关于办理采矿权注销公告》,认为明矾石矿采矿权许可证已过期失效,并予以公告。并告知明矾石矿自公告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庐江县国土局提交注销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明矾石矿不服,因而成讼。明矾石矿当庭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明矾石矿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庐江县国土局办理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明矾石矿并未申请延期,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所证明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庐江县国土局提举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对明矾石矿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庐江县国土局的异议成立。庐江县国土局所提举的证据证明明矾石矿的采矿许可证在2011年5月29日已经到期,明矾石矿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向庐江县国土局提出采矿证延期申请,证据之间能相互相印证并证实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明矾石矿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庐江县国土局是负责采矿许可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关于采矿许可审批、采矿许可延期登记的审批应由其负责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第二款“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期登记手续的,采矿权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明矾石矿应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庐江县国土局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本案中,根据明矾石矿提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明矾石矿曾经实施延期登记申请的行为,明矾石矿的采矿权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故明矾石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庐江县**司明矾石矿的诉讼请求。

明矾石矿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围绕着庐江县国土局作出注销明矾石矿采矿权的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对庐江县国土局上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本案中,庐江县国土局作出讼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巢湖市及庐江县政府的相关文件,而非明矾石矿采矿权到期未提前申请延期登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矾石矿已经依法于三十日前提交采矿权延期登记申请材料。首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矾石矿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庐江县国土局提交了采矿权延期登记申请。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庐江县国土局对明矾石矿的信访回复:采矿许可证“列入重点关闭……采矿权到期,一律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如果明矾石矿没有提交采矿权延期登记申请,那庐江县国土局只需回复“未依法提交延期登记申请,到期注销”即可,可见,明矾石矿已经按期提交了延期登记申请材料。再次,在实践中,一般相对人向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行政机关收取材料不愿出具书面证明。特别在本案中,明矾石矿的采矿权在到期前就被《庐江县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工作实施方案》列为到期不予延续的范围。最后,采矿权是明矾石矿最为重要的权利,按常理,明矾石矿不可能不按期递交延期申请材料。三、庐江县国土局作出注销明矾石矿采矿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行政违法。首先,庐江县国土局作出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而市县的矿山整治及生态修复方案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注销明矾石矿采矿权的依据。其次,庐江县国土局注销明矾石矿的采矿权违反法定程序。庐江县国土局不予办理续期手续,到期注销明矾石矿的采矿权,属于单方剥夺明矾石矿的采矿权,相关决定未书面送达明矾石矿,也没有履行听证等法定程序,属于行政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庐江县国土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审理中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明矾石矿应当提供曾提出延期申请的材料,我们不能按照一般情况推导实际情况,明矾石矿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延期申请的事实。明矾石矿的采矿许可证的期限是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5月29日,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应该提前一个月申请延期,没有办理即废止。注销作废的许可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庐江县国土局通知明矾石矿办理已经废止的采矿许可证的注销手续,该行为并未影响明矾石矿的权利,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明矾石矿要求撤销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行初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