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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王**等与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13人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2014年11月5日安徽**民法院作出(2014)皖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4)合行诉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孙**等13人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书。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等13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健苗,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合蜀房征决(2012)第4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持有异议,委托律师胡健苗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嗣后,被告未全部予以公开,仅公开了部分信息。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其提供了未公开信息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合蜀房征决(2012)第4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锻压厂南生活区”进行房屋征收。原告积极支持被告的征收,第一时间交了房屋钥匙。被告委托合肥**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测量,对房屋的附属物等进行了登记,并按计划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但是,被告拒绝根据承诺的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至今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依法进行充分补偿。为详细了解房屋征收情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3月3日申请被告公开8项信息:1、涉及锻压厂南生活区征收项目的立项批复;2、涉及锻压厂南生活区征收项目的征收补偿方案;3、原告签字确认的所测量的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4、所有住户补偿的房屋面积明细(含测量的套内建筑面积、拟补偿的建筑面积、赠送面积、增购面积等);5、经住户签字的,锻压厂南生活区所有被征收房屋附属物登记簿;6、附属物补偿标准及依据;7、原告房屋附属物补偿金额计算明细;8、所有涉及锻压厂南生活区征收并已经签署的《肥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至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1-7项内容,仅第8项拒绝公开。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第8项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蜀房征决(2012)第4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及原告房地产权证。证明2012年7月21日,因合肥市肥西路改造需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合蜀房征决(2012)第4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具有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3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申请人为“胡*苗”而非原告本人,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显然不具备事实基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2、本案应一案一诉,原告共同起诉违反法定程序。3、原告起诉公开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不应该公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其没有看到委托函等手续,对胡**的代理持有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1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房屋在涉案被征范围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举证据第2组,证明胡**在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的受委托身份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生效裁定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发改投资(2012)434号《关于肥西路(望江西路-煤场路)工程立项的批复》,原则同意肥西路(望江西路-煤场路)工程立项,开展项目前期工作。2012年7月21日,被告作出合蜀房征决(2012)第4号《合肥市蜀山区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房屋征收补偿持有异议,委托律师胡健苗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对原告申请要求公开的信息未全部予以公开,仅公开了部分,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合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徽**民法院,安徽**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皖行终字第001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合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以致成讼。

另查明,原告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期间和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受委托人胡健苗公开了部分申请政府公开的信息,尚有原告要求的“所有涉及锻压厂南生活区征收并已经签署的《肥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未予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在申请公开信息时和诉讼中,也没有提供是基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所有涉及锻压厂南生活区征收并已经签署的《肥西路道路改造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公开的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能合理说明申请是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王**、胡**、张**、金*、沈**、陈**、马**、朱**、程*、林**、张*、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王**、胡**、张**、金*、沈**、陈**、马**、朱**、程*、林**、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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