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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庐江县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某因认为被告庐江县规划局不履行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庐江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2015年6月11日,原告卢某某向被告庐江县规划局提出申请,要求庐江县规划局为其办理位于庐城镇莲花塘南坡上自建住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庐江县规划局认为卢某某没有按照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的要求建房,且建设内容不符合规划,属于违法建设,作出不予核发通知。

原告诉称

卢某某诉称:2008年3月,其自建的房屋依法通过了相关部门审批并经庐江县规划局批准建设,且早已竣工。今年其申请办理房产证时,办证部门要求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才知道庐江县规划局没有为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卢某某多次要求庐江县规划局给予办理,庐江县规划局均不予办理。2015年2月5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庐江县规划局办理,后撤诉。卢某某后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向庐江县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庐江县规划局仍不予办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庐江县规划局依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卢某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举了下列证据:

1、卢某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卢某某申请书及庐江县规划局关于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各1份,证明卢某某向庐江县规划局书面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的事实;

3、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1份,证明庐江县规划局曾就卢某某所建住宅办理规划许可进行审批的事实;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份,证明卢某某所建住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事实;

5、(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65号行政裁定书1份,证明卢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

庐江县规划局辩称:2007年9月,卢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莲花碧荒地选址新建住宅。2007年9月25日,原庐江县规划管理局向其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7年10月15日,原庐江县规划管理局向卢某某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其用地140平方米。2008年3月,卢某某申请建设的住宅楼设计方案经审核通过,但卢某某一直没有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自行开工建设。根据原规划审批的设计方案,卢某某申请建设的住宅长度为14.4米,宽度为10.92米,底层为架空层,二楼为住宅,二层以上为闷顶层,但卢某某实际建成的房屋为地下一层地上三层的楼房,建筑面积超出原设计方案批准的面积。2015年6月11日,卢某某向庐江县规划局申请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卢某某实际建成的房屋超出了原批准的面积,不符合法律规定,庐江县规划局没有为其办理。故卢某某起诉显属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庐江县规划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卢某某的《住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卢某某申请新建住宅面积、位置等事实;

2、卢某某的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表及方案图、现场照片,证明卢某某实际建造的住宅面积超出原设计方案的事实;

3、庐江县规划局关于依法查处卢某某违法建设的函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明庐江县规划局函告庐**管局对卢某某违法建设进行查处等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卢某某对庐江县规划局提举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卢某某建房的手续都是齐全的,仅仅缺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其提供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能够证明庐江县规划局已经批准建房。其实际居住面积与原设计方案一致,其要求庐江县规划局办理与原设计方案一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庐江县规划局对卢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卢某某虽然有审批单,但没有实际领取许可证,仍然不能建房,卢某某实际建造的住宅超过了设计方案核准的面积。卢某某提出申请的时间与庐江县规划局出具的《关于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通知》的时间不一致,是因卢某某当日提出口头申请,庐江县规划局即进行了书面答复,卢某某于次日又提交了书面申请书。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庐江县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卢某某没有实际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卢某某所建住宅超过原设计方案核准的面积的事实,应依法予以认定。卢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曾向庐江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的事实,其具体申请时间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卢某某在庐江县庐城镇莲花碧荒地选址新建住宅。2007年9月25日,原庐江县规划管理局向其核发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7年10月15日,原庐江县规划管理局向卢某某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其用地140平方米。2008年3月,卢某某申请建设的住宅楼设计方案经审核通过。后卢某某自行开工建设,但一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原规划审批核准的设计方案,卢某某申请建设的住宅总面积为140平方米,但卢某某实际建成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原设计方案批准的面积。2015年6月11日,卢某某向庐江县规划局申请要求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庐江县规划局不予核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建筑物,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本案中,卢某某新建住宅前,并没有实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实际建造的住宅已超出了原设计方案核准的面积。卢某某要求庐江县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办理与原设计方案一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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