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文诉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其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朱**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朱**其申请公开的“建设路15号两套房屋”内容描述不准确,致不能确认该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书写的申请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被告作出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015年1月15日)、中通快递详情单及快递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进行了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朱*文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原告位于南陵县建设路15号两套房屋土地使用权属。在今年1月16日(被告)作出回复“因你申请公开的‘建设路15号两套房屋’,内容描述不准确,致不能确认该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认真仔细审查,履行职责极不负责地作出该份回复,已严重渎职和失职,行政不作为。该份结论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该依申请公开相关资料。政府信息公开有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被告在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的失职渎职行政行为。该份告知书自相矛盾。其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知情权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依法确认被告拒不履职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向原告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书写的申请一份(2015年1月5日),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与本案有相关性;

3、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旨在证明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

4、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资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与本案的相关性。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认为自己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在收到朱**的公开申请后,积极履行职责,并在2015年1月15日作出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已依法明确的告知了原告,其申请公开“建设路15号两套房屋”的内容描述不准确,不能确认该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原告未及时补充相关内容。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答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对快递邮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签收的时间。对网上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没有原告签字,对签收时间也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3、4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

本院对双方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出的1-4号证据以及被告举出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2中的答复与原告举出的证据3一致,由于《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有两项答复内容,本案涉及的是第一项内容,故本案只对第一项答复内容进行司法审查,以上可证实被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事实,快递邮寄单与快递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证实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朱**书写申请一份,向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本人居住在建设路15号两套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否是当事人的(是否交付和收回)”的信息。被告收悉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的此项及另外一项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答复,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其中,对此项申请的答复为:“因你申请公开的‘建设路15号两套房屋’,内容描述不准确,至不能确认该房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原告不服,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芜国土资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提交信息公开申请时应该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利于行政机关进行查询,但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在未要求原告以补充有效查询条件信息、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等方式对申请的信息进行明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无法确认权属的答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的第一项答复内容予以撤销(第二项答复内容另案处理)。《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补充、更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补充、更正或者逾期不补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应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限内对申请内容作出更改、补充,并根据原告更改、补充情况依法重新进行处理。但被告答复行为程序违法,并非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拒不履职行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5)第1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中的第一项答复内容;

二、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要求原告朱**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更改、补充的告知义务,并依法进行处理;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