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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南陵县公安局不服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云不服南陵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4日,本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任*云及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因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在处理我女儿报警求救电话过程中不正确履责,我女儿钱**于2010年9月8日11:00时拨打报警电话,随后我本人及钱**又拨打过报警电话,但直到13:30分才有警察出警赶到现场,由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出警不及时导致我女儿钱**及我丈夫钱某乙被叶**杀害,我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违法作出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国家赔偿。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被告南陵县公安局赔偿人民币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正确、合法;原告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现原告任*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为保障被告依法行使职权,特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公行赔字(2014)001号行政赔偿决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1、受理、交办信访问题呈批登记表,原告的上诉控告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发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依法接受了原告任*的赔偿请求申请;2、南陵县公安局国家赔偿申请收讫凭证,国家赔偿案件审批表,行政赔偿决定书(南公行赔字(2014)001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的赔偿申请已作出赔偿决定;3、2014年7月30日对原告任*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已接受原告任*的赔偿请求并依法处理;4、(2011)芜中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经过的事实;5、2010年9月9日南陵县公安局每日情况,证明案发情况的事实;6、芜湖市公安局第(2010)0911期公安信息,证明案发时间及出警情况;7、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2010年9月8日工作情况,证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正常出警的情况;8、南陵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正常出警的情况;9、当日接警、出警民警自述出警经过,证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正常出警的情况;10、(2011)芜中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案件证人林*、陶*、任*、钱某甲、丁*、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正常出警的情况。

在本院规定的日期内,原告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南陵县公安局家发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钱**、钱某乙的身份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任*对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提出的全部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对原告任*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南陵县公安局的证据形式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任某系受害人钱**的母亲、受害人钱某乙的妻子。受害人钱**与叶**(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刑并伏法)于2009年同居并于同年10月1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2010年9月8日中午,叶**及其父亲叶*与钱**、钱某乙、钱**的伯父钱某甲、汪**等人,在被害人钱某乙位于南陵县**央花园的家中就两人之间的矛盾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叶**与钱某乙发生争执,叶**从厨房内拿了一把尖刀,经劝阻后,叶**携刀离开,钱某乙和钱**随后追赶。约13:12分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电话,称在籍山镇雄风花园A区10栋3单元501室发生争吵,要求出警。13:17分被告南陵公安局派员出警,出警民警赶到被害人家中,现场没有纠纷。13:23分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又接到报警电话,称在籍山镇527肴公馆附近有人拿刀杀人,13:24分,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指令巡警大队、刑警大队出警。13:26分被告南陵县公安局接到叶**自首电话,13:38分叶**被公安机关控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2010年9月8日中午11时左右,受害人钱**、钱某乙,钱**的伯父钱某甲、汪**与叶**及其父亲叶*等人协商处理纠纷,午饭后才发生纠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在当日11:00就报警的事实。被告南陵县公安局于当日约13:12分接到报警电话,13:17分出警处置。13:26分叶**已打投案自首电话,13:38分叶**被公安机关控制。2010年9月8日导致钱**和钱某乙被害的原因是叶**的犯罪行为所致。虽然钱**和钱某乙被害令人痛惜,但事发有突然性,叶**的犯罪行为与钱**和钱某乙的死亡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与被告南陵县公安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没有因果关系。

依据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任*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过两年,且原告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请求有时效中止的情况,故原告任*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原告任**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徵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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