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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临海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何**;被告临海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临海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颁发给原告陈**与龙本美结婚证字号为J331082-1010-001988的《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材料1组,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及龙本美提供材料进行审查,所有材料都是真实有效的;2、《婚姻登记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及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2003)127号)的通知、浙**政厅、浙江**文件(浙民事(2014)9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除对受胁迫婚姻有撤销权外,对其他情形没有撤销权。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龙**”于2012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31082-1010-001988)。婚后不到一月,“龙**”离家外出后音讯全无。原告发现可能遭遇骗婚情形,就前往“龙**”户籍所在地查询,贵州省雷山县公安局郎德派出所及龙**本人出具证明:龙**于2010年1月丢失了身份证、户口本,后被他人捡走,冒充龙**与原告结婚登记,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不是真实的龙**。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结婚证字号为J331082-1010-001988的婚姻登记无效,被告答复无法办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冒名的龙**在临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真正的龙**并未到场,也未签署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在审查发放结婚证时对“龙**”本人与身份证照片相冲突未仔细查明,未尽到谨慎义务。被告办理原告与龙**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的原告与龙**结婚证字号为J331082-1010-001988的《结婚证》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与“龙本美”于2012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加盖雷山县公安局郎德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登记结婚时,真正的龙本美并未到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的J331082-1010-001988结婚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提交的盖有雷山县公安局郎德派出所章的户籍证明和情况说明无法证明龙**曾经有过身份证、户口本、钱包丢失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到被告处登记结婚的不是龙**本人。首先,龙**的户籍是2012年7月26日由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九南村迁至贵州省雷山县郎德镇。情况说明中龙**是2010年1月份左右在温州打工时丢失身份证、户口本,无论原告与龙**登记结婚时间或龙**身份证、户口本丢失的时间,龙**均不在贵州省**派出所辖区,故贵州省**派出所无权出具证明。其次,该情况说明仅是原告与龙**到贵州省**派出所所作的说明,而贵州**德派出所并没有作出情况属实的说明。综上,被告认为根据龙**出具情况说明,其在温州丢失身份证、户口本等,应由温州市公安局出具证明,原告到目前为止未提供有效证据或者登报挂失证明。因此,仅凭原告提交这二份证据来认定到被告处登记的不是龙**本人显然证据不足。二、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示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原告及龙**当时提供了条例规定的材料,被告据以审查这些材料都是正件,已经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根据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通知(浙民事(2014)92号)第三条:……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婚姻证件,或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载明的内容有异议,因为真正的龙**并未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龙**的身份证照片与结婚证上的照片非常相像;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只是龙**本人所写,派出所没有作出情况属实的说明,故无法推翻被告作出结婚登记的合法性。本院认为,龙**在雷山县公安局郎德派出所所作的情况说明,加盖贵州省雷山县公安局郎德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到被告处办理结婚证的非龙**本人;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陈**与持“龙**”身份证的女子在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经审查,于当天颁发了结婚证字号为J331082-1010-001988的《结婚证》,《结婚证》上所载明的女方信息只有照片非龙**本人,其他信息实际皆为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九南村岭上组龙**。2015年4月21日,龙**在贵州省雷山县公安局郎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自己的身份证与户口本于2010年丢失,与原告登记结婚的非其本人,该情况说明盖有雷山县公安局郎德派出所户口专用章。另查明,龙**于2012年7月26日因结婚,其户籍由贵州省锦屏县敦寨镇九南村岭上组迁至贵州省雷山县郎德镇也改村三组。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其与“龙**”的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并声明本人无配偶及双方当事人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与持“龙本美”身份证的女子提供的相关证件及声明进行了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结婚登记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予以登记并颁发结婚登记证。由于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能识别出登记的女子与龙本美第一代身份证照片的差别,该婚姻登记实为虚假登记,应当予以撤销。但原告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对女方身份不甚了解,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据《》第七十条第一款项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临海市民政局于2012年4月20日颁发给原告陈**与“龙本美”J331082-1010-001988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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