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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临海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发诉被告临海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发、被告临海市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2月24日,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王**与曾小*第74号《结婚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材料1组,拟证明被告已就原告及曾**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穷尽一切努力进行了审查,当时结婚登记不是被告办理的;2、《婚姻登记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婚姻登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通知;浙**政厅、浙江省公安厅(浙民事(2014)92号)文件,拟证明被告除对受胁迫婚姻有撤销权外,对其他情形没有撤销权。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1997年10月,原告与名为曾**的女子在路桥打工时认识。2000年2月24日双方一起到原临海**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查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并颁发第74号结婚证。2009年曾**离家出走,后原告前往曾**住处贵州省毕节县青场镇大河乡关房村了解,该村无名为“曾**”的人。经全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该村确无取名“曾**”的人。综上所述,原告与所谓的“曾**”一起到被告处申请结婚登记,被告虽然对“曾**”做过谈话笔录,但未要求“曾**”提供身份证明等相关结婚登记材料,即为双方颁发结婚证,现发现结婚证上的“曾**”系他人冒名。因此,被告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在2000年2月24日颁发的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临海市**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与王**系同一人的事实;2、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曾**”的身份信息系虚假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申请结婚登记证明单、谈话笔录一组,拟证明2000年2月24日原告在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于当日审查了双方的结婚登记材料并颁发第74号结婚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辩称:首先,根据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该条例于2003年10月1日废止)第八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证件和证明,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证明。按照该条例规定,原告以及曾**应当如实提供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原告与曾**当时提供了规定的材料,且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根据当时设备及条件(2011年以前没有鉴别身份证真假的仪器)穷尽一切努力进行了审查。其次,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做好婚姻登记有关事项通知(浙民事(2014)92号)第三条:……当事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婚姻证件,或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的,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在办理本案争议结婚登记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造成本案结婚证无效或撤销责任在原告和曾**,应由原告及曾**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是2000年2月24日在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临海市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登记结婚时,“曾**”未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结婚登记不是被告办理的。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经人介绍认识“曾**”。2000年2月24日,双方一起到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登记时“曾**”未能提供身份信息和户籍证明。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当日根据双方的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及与“曾**”的谈话笔录,同意登记并颁发了第74号《结婚证》。后原告欲起诉离婚,于2015年5月5日经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镇派出所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后显示贵州省毕节县青场镇大河乡关房村并无出生于1976年9月16日的“曾**”。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在“曾**”没有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证明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违反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婚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规定,其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的第74号准予结婚登记事实不清,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至于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原登记机关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后,现婚姻登记事项的相关职权由被告行使,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原临海市双港镇人民政府2000年2月24日颁发给原告王**与“曾小云”的第7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海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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