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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于8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经**分局委托代理人赵**、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4年5月17日作出蚌公(龙湖)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5月16日王**非法在北京中南海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一、事实和程序方面的证据

1蚌公(龙湖)行罚字(2014)第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王**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

2、蚌*(龙湖)受案字(2014)81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此案。

3、王**、周**、吴**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王**等人依法进行了询问。

4、王**的训诫书。证明王**2014年5月16日非法上访被训诫的事实。

5、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证明2014年5月16日王**在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在行政拘留前向王**履行告知权利义务。

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将王**送往拘留所执行拘留

二、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对原告行政拘留,剥夺原告申请复议权利,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属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接待室证明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综上所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蚌公(龙湖)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

2、解除拘留通知书。

证1-2证明龙**出所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并已执行完毕。

3、登记回执。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证3-4证明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经开公安分局辩称:经被告调查取证,2014年5月12日至5月16日,王**非法在北京中南海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对王**作出处罚前,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程序,王**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法向王**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对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当接到移送材料才能立案,立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写的是扭送不对。原告没有接到训诫书,训诫内容告知原告不要做违法的事情,原告没有作违法事情。原告在处罚告知书中没有说不申诉、不申辩,是被告自己记录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蚌埠湖滨社区工作人员吴**将原告从北京带回蚌埠,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立案,在立案登记表的“案件来源”项目中写明扭送并无不当。训诫书内容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说明原告在中南海非法上访受到训诫。原告在处罚告知笔录中签名捺手印,说明原告对笔录内容是认可的。故原告提出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3、4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因为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没有立案移交是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违法人所在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不需要移交。中南海及周边地区是不允许滞留和上访的。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于2014年5月11日到北京反映湖滨社区拆迁领导贪污的事情。5月16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时,被民警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并对其进行训诫。后将原告送至“马家楼子”,由蚌**社区工作人员将原告带回蚌埠移交被告处理。被告经过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认为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蚌公(龙湖)行罚决字(2014)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但信访应依法、逐级有序进行。依照《安徽省信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原告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并受到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作出的对王**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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