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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凤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治安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凤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徐**系凤台县关店乡竹园村村民。后出嫁到淮南市曹庵镇,其户口在原籍未迁出。2010年竹园村因采煤沉陷,徐**以户口在竹园村为由,多次找村、乡要求解决分户、青苗费补偿事宜。乡、村按照淮南市人民政府(2009)70号文件规定,告知徐**其不符合分户条件,并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并告知徐**2011年至2012年青苗费已由其弟徐**领取,2013年青苗费由村民小组保管。2014年8月1日9时50分许,徐**以要求分户、补偿青苗费为由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经劝告无效后,被民警强制带离现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对其予以训诫。之后将徐**送到驻京**流中心。安**中心联系徐**户籍所在地的关店乡政府,关店乡政府派人将徐**接回。2014年8月5日,凤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徐**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凤*(关)行罚决字(2014)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拘留9日的处罚。并于同日执行。2014年8月14日拘留期满后解除拘留。徐**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11月13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凤台县公安局凤*(关)行罚决字(201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令凤台县公安局赔偿徐**损失1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126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凤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驳回徐**要求确认凤台县公安局凤*(关)行罚决字(2014)5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凤台县公安局以徐**在北京中南海非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凤*(关)行罚决字(2013)第545号行政处罚,给予徐**拘留9日的处罚。2014年3月27日,凤台县公安局以徐**在北京天安门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凤*(关)行罚决字(2014)第24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徐**拘留7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行政损害赔偿须由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及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方能构成。本案中,凤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关)行罚决字(2014)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违法的行政行为。综上,徐**请求凤台县公安局赔偿损失31126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请求判令凤台县公安局赔偿损失112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1126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凤台县公安局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并未将徐**上访案件移送至凤台县公安局。凤台县公安局虽有证据证明该案由安徽**流中心移送至该局,但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将该案移送给安徽**流中心的证据,因此,凤台县公安局无本案管辖权。二、徐**并没有扰乱公共秩序。徐**虽受到训诫,并不表示其必然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将本案移送,就充分表明徐**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徐**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凤台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8月1日9时50分许,徐**以要求分户、赔偿青苗费为由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扰乱公共秩序。凤台县公安局对徐**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凤台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淮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3、传唤证及行政传唤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徐**的询问笔录。6、刘**的询问笔录。7、徐**的询问笔录。8、徐**的前科证明及户籍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安徽省分流中心接谈表。10、关店乡竹园村出具的证明两份。11、调查报告。12、徐**同户人员情况。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徐**向一审法院提交主要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3、身份证。

本院查明

上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正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凤台县公安局应否赔偿徐**相关损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事实。本案中,徐**不服凤台县公安局作出的凤公(关)行罚决字(2014)5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凤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淮行终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综上,徐**要求凤台县公安局赔偿的前提即行政行为违法的条件不成就,且徐**主张的上述损失与凤台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为无关,故其要求凤台县公安局赔偿损失31126元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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