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播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2013年12月19日,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2014年1月20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设置在曹庵镇的一座广告牌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依法核准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业务,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在淮南市谢**曹庵镇李桥村(合淮阜高速公路淮南收费站入口南侧)设置一座高架广告牌。2013年12月19日,淮南市谢**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该公告明确指出由谢**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和部门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的广告进行摸底清查,对权属明确的,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1月14日,淮南市谢**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谢)行执责字(2013)第03号《限期拆除违法设置广告通知书》。该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前自行拆除上述广告牌,逾期,谢**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月20日,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上述广告牌。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下达催告书、没有告知原告救济权利和途径、没有下达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法》的规定,强制拆除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组织机构代码证。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
1、在金家岭开发区建设高架广告牌的申请及批复。
2、淮南市**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市**管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
3、安徽省**播有限公司“关于抓紧落实金岭高架牌迁移定位的报告”及王*市长的批示。
4、安徽省**播有限公司与淮南市曹庵镇李桥村签订的占用土地补偿协议。
该组证据证明:位于谢家集区曹庵镇李桥村一座高架广告牌系原告合法所有。
第三组证据:
1、照片五张。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已经被强制拆除。
第四组证据:
1、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书。
2、安徽省**民法院(2014)淮行终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被被告强制拆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淮南市人民政府按照中**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三线三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统一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全市户外广告进行整治,并于2013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要求:“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2013年12月19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该《公告》示明:“谢家集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和部门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了摸排清查,对权属明确的,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对于无法联系产权人的,要求限期办理拆除前的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主非法广告,依法强制拆除。”经查,原告在合淮阜高速旁曹庵镇境内设置的一座高炮广告牌,未经淮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进行了强制拆除。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的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案件处理审批表。
3、(谢)行执责字(2014)第03号《限期拆除违法设置广告通知书》。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的认定、查处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
1、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1处大型户外广告予以认定的请示》(谢*执字(2014)2号)。
2、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李桥村一处大型广告牌设置情况的复函》(淮城容复函(2014)9号)。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未办理审批手续,系违章建设。
第三组证据:
1、《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刊登在2013年12月11日的淮南日报)。
2、《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刊登在2013年12月19日的淮南日报)。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之前已经告知原告。
第四组证据:
1、合淮**架广告牌做报废处理的情况说明。
2、山南**备中心情况说明。
3、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山南大队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设置在合淮阜高速旁曹庵镇境内的广告牌系违章建设。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进行了调查,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了相关的处罚决定。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强制拆除程序合法。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设置的广告牌系合法建设。被告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该组证据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政府宣传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宣传不能代替《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任何程序。被告的第四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之前已经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但这种告知因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和公告的形式要求而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被告的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设置广告牌的法定程序,因此不能证明原告设置广告牌属于合法建设。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至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是否经过审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安徽省**播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孔**,其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广告。在经营期间,原告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曹庵镇李桥村(合淮阜高速公路淮南收费站入口南侧)设置一座高架广告牌。2013年12月,淮南市人民政府按照中**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三线三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统一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全市户外广告进行整治。2013年12月1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内容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2013年12月19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撤出前登记的公告》,该《公告》示明:谢家集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和部门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了摸排清查,对权属明确的,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对于无法联系产权人的,要求限期办理拆除前的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主非法广告,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月14日,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南方联网广告公司下达了(谢)行责字(2014)第03号《限期拆除违法设置广告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南方联网广告公司在淮南市谢家集区曹庵镇李桥村(合淮阜高速公路南侧),未办理规划批准手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行为属违法设置广告,并责令其于2014年1月16日前自行拆除。逾期,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2014年1月20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设置的上述广告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的拆除,行政机关应先行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执行机关应当下达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时间和方式,同时将强制执行的事项予以公告。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既没有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就直接进入强制拆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原告的广告牌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