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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向世*,被告委托代理人姚**、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1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2013年12月19日,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2013年12月底,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全部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设立的广告经营企业,经依法核准经营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业务。2011年1月,原告通过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协议,在取得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唐山镇人民政府批准和缴纳相关费用后,在合淮阜高速公路淮南西(寿县)出入口附近谢家集区唐山镇邱岗村境内设置四座两面体、一座三面体高立柱广告牌,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3年12月,被告在没有履行任何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上述广告牌。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五份。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已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

证据三:唐山镇人民政府管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业经淮南市唐山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其要求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

证据四:淮南市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费凭据。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业经淮南市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并按照其要求缴纳了相应的管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3年12月,淮南市人民政府按照中**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三线三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统一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全市户外广告进行整治,并于2013年12月11日发布了《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要求:“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2013年12月19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该《公告》示明:“谢家集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和部门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了摸排清查,对权属明确的,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对于无法联系产权人的,要求限期办理拆除前的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主非法广告,依法强制拆除。”经查,原告在合淮阜高速旁唐山镇境内设置的5座高炮广告牌,未经淮南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在限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违法设置的广告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进行了强制拆除。因此,被告对原告违法设置的广告牌的强制拆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大型户外广告予以认定的请示》(谢*执字(2013)69号)。

2、淮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高速公路两侧等处大型广告牌设置有关情况的批复》(淮**(2013)120号)。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未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组证据:

1、《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刊登在2013年12月11日的淮南日报)。

2、《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刊登在2013年12月19日的淮南日报)。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之前已经告知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2、《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3、《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四条。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只是被告的内部程序,无法证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强制拆除行为没有关联性。被告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组证据在性质上应为一种政府宣传而非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宣传不能代替《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任何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的第二组证据,虽然能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设置的广告牌之前已经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但这种告知因不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和公告的形式要求而不能被认定为被告已经履行相关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此,被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土地使用协议书为民事方面的合同,合同主体均不是广告牌设置的审批机关,原告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设置的广告牌已经通过审批。原告的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收取管理费的机构均不是广告牌设置的审批机构,原告缴纳相关管理费不代表原告设置的广告牌已经通过审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有据,至于原告设置的广告牌是否经过审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告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合肥**限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其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作、发布广告。2010年11月22日、2012年2月19日、2012年2月26日,原告分别与戚**、邱**、杨**、邱**、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租用他们位于合淮阜高速附近唐山镇境内的土地用于建设广告牌。2012年4月19日,原告向淮南市谢家集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管理费16000元,向淮南市唐山镇人民政府缴纳管理费30000元。综上,原告一共在唐山镇境内合淮阜高速公路附近设置广告牌五座。

2013年12月,淮南市人民政府按照中**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三线三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统一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全市户外广告进行整治,2013年12月11日淮南市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集中整治户外广告的通告》。该《通告》第二条内容为:“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县区或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2013年12月19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在《淮南日报》上刊登了《关于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拆除前登记的公告》,该《公告》示明:谢家集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乡镇和部门对辖区高速公路两侧违法设置广告进行了摸排清查,对权属明确的,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对于无法联系产权人的,要求限期办理拆除前的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无主非法广告,依法强制拆除。2013年12月底,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原告的上述广告牌全部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之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建筑的拆除,行政机关应先行作出强制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在相关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履行书面催告程序,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如行政相对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执行机关应当下达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时间和方式,同时将强制执行的事项予以公告。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本案被告既没有作出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也没有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就直接进入强制拆除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其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鉴于原告的广告牌已经被实际拆除,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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