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宁**限公司与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宁**限公司因不服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安监管理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徽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项*,被告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7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大府(2014)1号文《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5家企业予以关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二:大府(2014)1号文件《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三:淮南**环信访(2014)第3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市环保局接群众信访要求区环保局依法处理。

证据四:区环保局现场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区环保局1月16日现场调查,并作出现场检查笔录,原告处于停产状态,及作出禁止生产、限期拆除生产设备的处理决定。

证据五:市长热线办公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群众投诉半年,要求解决化工厂污水排放的请求,市长热线办要求大通区政府抓紧办理并报果。

证据六:淮南**环信访(2014)第34号函复印件一份。证明群众举报及到环保局信访,要求区环保局调查处理并报果。

证据七:淮府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今年7月中旬,原告突然收到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责令安徽宁**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原告这才知道淮南**理局关闭的依据是被告《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文)其中对原告作出了关闭企业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也都对行政处罚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罚程序也明显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证据1至证据3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依法登记成立的,登记时工商部门没有要求企业环评。

证据4:淮工商企(2014)31号《关于责令安徽宁**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登记的通知》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违法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的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相应法律后果。

证据5:锅炉安全合格的一组证据。证明原告锅炉是安全的合法的。

证据6:问卷调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当时针对原告的生产是否影响附近群众的生活进行了调查。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依法对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答辩人作出的《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分。三、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事实不存在。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违法,对原告的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处罚,文件没有具体依据哪一条款,也没有提出原告违法事实在什么地方,是违法作出的。原告对被告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有举报,并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告对被告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都是主观性的东西,不能作为证据举出。原告对被告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回避了相关事实,对原告不公。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淮**商局出具的函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证据一、证据四原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二有异议,因该文件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异议成立。被告的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至证据3无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证据4、证据5、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认为该3份证据与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0日,淮南**管理局依法为安徽宁**限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住所为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孔店乡马厂村。2014年2月7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其中包括关闭安徽宁**限公司。2014年7月10日,淮南**管理局依据文件下发通知,责令安徽宁**限公司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原告这才知道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不服遂向淮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且行政处罚决定未送达原告,也未告知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权利。2014年10月20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淮府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中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文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月9日,大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第16届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纪要》会议同意撤销对安徽宁**限公司关闭决定,有**保局会同区政府法制办按有关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中对原告行政处罚未有事实和法律条款依据,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作出行政处罚后向原告依法送达,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未告知原告被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行政处罚的救济途径。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中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5年1月9日,大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第16届区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纪要》会议虽同意撤销对安徽宁**限公司关闭决定,但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依法关闭洛河**碱厂等5家企业的决定》(大府(2014)1号)中对安徽宁**限公司关闭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