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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淮南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起诉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董*,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不服淮南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8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3)潘*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淮南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4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3)淮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8日,原告以淮南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淮南市人民政府申请国家赔偿,淮南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10月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淮国用(92)字第1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原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9.62平方米。1997年9月7日,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39.06平方米的土地分割给谭*,并违法为其颁发了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其为谭*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8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3)潘*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淮南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4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3)淮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田**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徐**以淮南市长青建筑安装公司的名义进行拆迁开发,在征用原告所有的土地时,徐**分别与原告和谭*签订了《秦庄新一村原旧房改建还原合同》,谭*据此获得了一套1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110平方米的住宅房,另外还以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得了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房,根据市场价格,谭*获得的利益为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了应该由原告获得的拆迁补偿被他人获得,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当给予原告行政赔偿。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给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淮国用(92)字第1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原告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

证据三:《秦庄新一村原旧房改建还原合同》。证明被告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证据四: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3)潘*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和淮南**民法院(2013)淮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

证据五:《赔偿申请书》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4年4月27日与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淮国用(92)字第1094号)上注明“《注》后院归韩**所有,谭**1994.4.27号”的字样,原告持有的淮国用(92)字第1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变更记事栏中明确记载已于1994年9月7日将原有的109.62平方米的用地面积变更为65.52平方米,分割出去的44.10平方米的土地正是原告所出售的房屋占地面积。因此,原告对于后院该幅土地及土地上房屋进行处置的行为均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即使原告在拆迁还原中有经济损失,也是因为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造成的,与被告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关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因其转让房屋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

另外,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知道被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最迟应为2011年10月份,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原告出售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二:淮国用(92)字第1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韩**,并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出售房屋的位置和面积。

证据三:【私】房字第(96)6-2158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出售的房屋已经由谭*经过法定程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四:安徽省**民法院(2013)淮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韩**,并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出售房屋的位置和面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谭菊强迫其签订的,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公民个人无权私下买卖,房屋买卖协议应当无效。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应当是无效的。被告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与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应当是无效的,且被告的颁证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此,该房产证也应是无效的。被告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的颁证行为违法,因此,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应当是无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协议是谭菊强迫其签订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二、证据四,均是为了证明原告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涉及到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有效性,因此,原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成立,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的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后院归韩**所有”,证明了原告将后院房屋转让给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房屋还原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属无效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够成立,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被告的证据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房屋还原合同》能够证明谭*因该房产被拆迁获得了相应的赔偿,其真实性、关联性均能成立,但其证明观点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定。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谭**在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新一村一栋一号拥有一套住宅,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淮国用(92)字第1094号)载明土地面积109.62平方米。其中原告在其《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的后院,建了两层四间房屋。1994年4月27日,原告与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将后院两层四间房屋卖给韩**,韩**当日付清房屋价款。与此同时,原告在淮国用(92)字第1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注“《注》后院属韩**所有,谭**1994.4.27号”字样。1994年5月26日,韩**之妻谭*向潘集**理局书面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所在的秦**委会和田集乡政府在其申请上加盖了公章,该申请没有要求分割谭**土地使用权多少面积。潘集**理局出具了地籍调查意见,明确了谭**转让给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南北长7米,东西宽6.3米。1994年9月7日,被告为谭*颁发了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44.10平方米。潘集区土地管理员于颁证当日在原告的淮国用(92)字第109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目中注明原告土地使用面积由109.62平方米变更为65.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0.32平方米。后该争议土地于2011年被田**办事处秦庄村村民徐**开发,徐**分别与谭**、谭*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所占土地使用面积中的后院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谭*所有不当,因此产生纠纷。原告认为淮南市人民政府为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遂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皖行复(2011)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淮南市人民政府为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淮南**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8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3)潘*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仅有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就向第三人颁发了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因此判决确认淮南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4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3)淮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谭*依据被告为其错误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开发商签订了《秦庄新一村原旧房改建还原合同》,由此获得的利益包括一套1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110平方米的住宅房,另外还以10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得了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房,根据市场价格,上述房屋的价值折合人民币100万元。谭*获得的拆迁补偿本应由原告获得,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给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为谭*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应当给予原告国家赔偿。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给予行政赔偿的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淮行终字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淮南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9月7日向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原告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最迟应于2014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日,原告起诉虽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但因期限的耽搁并非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扣除被耽搁的时间,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仅在于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而且必须有法定的损害事实发生,且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为谭*颁发淮国用(94)字第04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但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因程序违法,而并非实体错误,对此,双方没有争议。本案原告于1994年4月27日与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后院归韩**所有”的字样,且协议同时表明购房款25470.00元已付清。因此,足以认定原告出售房屋及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的颁证行为被确认为程序违法,也不能据此否定当初房屋买卖协议的合法性。如果该土地不被开发,涉案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谭*可以持买卖协议重新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故导致原告土地使用权丧失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与谭*之间的买卖行为而非被告的颁证行为,且原告出卖涉案土地时已经获得了相应对价,原告未发生实际损失。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该颁证行为的违法性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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