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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姚多好与淮南**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姚多好因要求被告淮南**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姚多好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将位于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路五金大院内的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在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姚多好及妻子江*向原告王**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前往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证,上述《借款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房屋抵押担保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后,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共同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向被告提供《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公证书、双方的身份证及原告姚多好的结婚证、房产证等相关材料,而被告工作人员以淮南**管理局不受理个人之间的房产抵押登记为由,拒绝受理两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2014年10月8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接受两原告申请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9942号公证书。原告认为,两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款协议》对房屋抵押担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拒绝受理两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

证据二:淮田字第5××6号房地产权证

证据三: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4)皖淮正公字第9872号公证书。

证据四: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2014)皖淮正公字第9942号公证书。

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了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了相应的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个人之间的房屋抵押业务一直持审慎态度,且两原告在申请抵押权登记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故被告对两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被告不予受理两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2、《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

3、《淮南市城市房地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抵押权登记申请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提出了抵押权登记申请,且提供了相应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上述四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证明力较强,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9日,原告姚多好及妻子江*向原告王**借款二十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及房屋抵押担保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9月2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作出(2014)皖淮正公字第9872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4年9月30日,两原告共同前往被告处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向被告提供《关于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公证书等相关材料,被告工作人员以淮南**管理局不受理个人之间的房产抵押登记为由,拒绝受理两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2014年10月8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接受两原告申请对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作出了(2014)皖淮正公证字第9942号公证书。原告认为,两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款协议》对房屋抵押担保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依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相关材料,被告拒绝受理两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淮南**管理局作为淮南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淮南市范围内的房屋登记工作。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房屋登记机构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原告在签订《借款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后,依法向被告申请抵押权登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申请抵押权登记时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且被告以其不受理个人之间的房产抵押登记为由,拒绝受理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的申请。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抵押权登记申请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且如果原告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因此,被告在收到两原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申请后,既未受理两原告的登记申请,也未告知两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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