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宁**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3月25日,本院收到安徽宁**限公司的起诉状,请求判令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营管理等各项直接损失2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徽宁**限公司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并未先由行政机关解决,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安徽宁**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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