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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和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田**的和国用(2000)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和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曹**,第三人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第三人田**在另案中诉讼原告,和国用(2000)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划拨的土地是原得胜大队街东生产队的土地,并非国有土地,且第三人也不符合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资格。现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和国用(2000)字第2266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对被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又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故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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