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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高永付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高**因要求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和县姥桥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高*付诉称:2012年8月以后,原告方多次口头向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被告出示原告与农场村签订的征地协议,并交还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2014年5月10日,原告方迫于无奈只好邮寄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被告虽于同月24日予以答复,但仍以诸多理由拒不公开。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公开原告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高永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答复,并告知依照国办法(2010)5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遂要求原告分开重新提出申请;原告申请的事项内容、具体年限均不具体;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有的非被告掌控;“皖江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标牌被拆除原因不属于政府信息;征地协议的当事人是社区、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也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粮补到户涉及第三人权益,在第三人未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能公开其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高**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关于王**、高**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明:被告只答复不公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证据,且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证据2是被告作出的。

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关于王**、高**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明:被告已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答复不公开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王**、高永付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证据与原告证据2是同一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王**、高**向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邮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被告于同月12日收到该件,并于同月24日作出“关于王**、高**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其内容:王**、高**: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你们关于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书,现对你们的申请事项,具体答复如下:一、你们在申请书中申请了五项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很多具体材料须到相关部门调取,方能给出确切答复。因此,该部分事项须到有关部门调取后向你们公开。二、另根据**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一事一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因此,你们应将五项申请分开单独重新提出。三、申请书第三项申请事项可能属于具体行为,并非政府信息,我方正在调查。四、申请书第四项第二款申请归还农场村被扣押的应由申请人持有的征地协议原件,并非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五、申请书第五项申请涉及到其他利害关系人,我方正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在第三方同意后方能给予答复。),并送达给王**、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规定: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高**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其内容第二项按《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要求告知申请人王**、高**要分项重新提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农场村被扣押、应由其持有的一份征地协议原件,其事项与政府信息公开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答复第四项亦符合法律规定;答复第一、三、五项内容系对相关事项的解释,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分项重新申请的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本案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应将五项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分项重新提出,据此,原告应按此规定重新提出申请。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高永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高永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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