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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受理,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诉讼分别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未办理征收土地手续,竟发布二个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发布第一个第1号征收土地公告,因被告未出具征收土地批准文件,只有5户在征地协议上签名,被告被迫暂停征地行为;2012年8月26日,被告强行征收原告村组土地,并发生争执,原告为救出被抓之子,手持被告格式征地协议,挨户要求村民在格式征地协议上签名。被告的征地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征地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64亩承包地,并恢复原状;清算原、被告各自损失,多退少补。

被告和县姥桥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的争议应是民事纠纷,不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告也不是协议的主体,被告征收土地是按省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的规定进行的,且征收土地行为得到多数群众支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的行政赔偿请求系与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因其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已另行制作法律文书;而赔偿请求人要求行政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故原告的行政赔偿诉讼也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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