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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淮北**划局、淮北**业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因诉被上诉人淮北市城乡规划局(简称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行政规划许可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相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况飞、陈**,一审第三人淮北市**责任公司(简称新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新**公司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公司开发的城市广场一期商业用房,该房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淮021618号1#101号。2008年新**公司在市规划局未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径行施工城市广场二期工程,将通往其房屋的五金巷南北路完全封堵。2012年下半年又将其房屋西侧的道路封堵,致使其商铺交通被封闭,不再具有商业价值,更是没有了任何的通风和采光。市规划局在2012年7月5日为新**公司颁发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也没有进行公示、听证。请求依法撤销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和5月11日,新**公司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340603出让(2011)1005号和340603出让(2011)1005(补)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编号分别为M0210-5和M0210-6,位于淮海路南、洪山路东(孟山路西),总面积9734.8平方米。2011年12月1日,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发改许可(2011)443号文件核准批复,同意由新**公司在上述土地上开发建设淮北市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核准项目的相关文件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40603出让(2011)1005号)、市规划局关于新**公司城市广场二期项目修规方案的审查意见(淮修规批(2011)61号)和环保局有关文件。此前,市规划局于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将城市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含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批前公示,征求邻里意见。2011年12月31日,新**公司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城市广场二期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提交了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同日,市规划局向新**公司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2012年7月5日,市规划局向新**公司颁发了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另查明:2003年11月7日,李**与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新**公司开发的城市广场一期(与后建的二期相邻)房屋1#101号商业用房,并于2009年4月办理了房地产权登记。陈**、李**不服市规划局向新**公司颁发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规划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具有规划许可权。市规划局向新中**司颁发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陈**、李**诉称市规划局在颁发该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也没有组织听证。经审查,现场勘验和组织听证并非该规划许可的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淮北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7月5日向淮北市**责任公司颁发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陈**、李**上诉称:市规划局逾期于2013年10月18日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另,市规划局没有对现场进行勘验和组织听证,且未提供建设工程规划的公示证据。新中原公司建设在先规划在后,明显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市规划局辩称: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现场勘验和听证不是依法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经程序,且已进行了公示,不存在建设在先规划在后的情况。

新中**司述称:同意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是在规划后进行的施工,且该事实与本案无关。

市规划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340603出让(2011)1005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编号340603出让(2011)1005补)、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和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淮土国用(2012)第23号、第26号],证明新中**司对该工程项目占用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2、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发改许可(2011)443号),证明该工程项目已经管理部门核准建设。3、规划公示反馈意见表及公示牌照片,证明公示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至9月30日,公示期间华达商住楼16户居民反映日照问题,市规划局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建设单位愿承担接访并解决问题。4、淮北市城市广场二期规划设计方案(现状图、总平面图,工程编号XG2011-47),证明淮北市城市广场二期规划是经过市规划局审核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5、新中**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市规划局业务办理流程单,证明新中**司向市规划局提出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申请,市规划局依法受理。6、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单》(编号2011-066),2012年7月5日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40603201200024号),证明市规划局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系依法进行的。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二款,证明涉及本案建设工程行政规划许可申请、受理及审批的法律依据。8、淮北市城市广场(一期)一层平面图(图号S96077修-J3)、二层平面图(图号S96077修-J4A),证明陈**、李**所称商业用房应为公厕和餐厅、厨房,属新中**司擅自变更使用性质。

一审原告陈**、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1、2003年11月7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09年4月10日《房地产权证》,证明陈**、李**诉讼主体适格;陈**、李**购买的是新中**司开发的城市广场一期房屋。2、建字3406032012000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市规划局给新中**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3、涉案房屋周边环境照片、拍摄录像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证明市规划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致城市广场二期工程的建设对陈**、李**的房屋在交通、通风与采光等造成的严重影响。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市规划局提供的证据1至6均具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属法律依据;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陈**、李**提供的证据1至3均具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查明的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规划局根据新中**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淮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城市广场二期项目核准的批复》、城市广场二期规划设计方案等材料,经公示后为新中**司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颁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陈**、李**上诉提出市规划局系逾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经查2013年10月18日是一审法院向陈**、李**交换市规划局证据的日期,一审法院确认市规划局未逾期提交证据,陈**、李**也未有证据证明市规划局逾期提交证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李**提出市规划局没有对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进行公示,未进行勘验及组织听证,《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听证程序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二是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是否需要听证没有明确规定,勘验及听证不属法定必经程序;市规划局对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已进行了公示。故上诉人认为市规划局没有公示、勘验及听证,其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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