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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路**、一审第三人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简称元**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路学军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相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一审第三人路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用人单位元力公司职工路学*在工作中被行车吊钩挤伤左拇指,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元力公司一审诉称:路学军系元力公司的安全员,2014年1月4日其拇指的伤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是不是被行车的吊钩挤伤的不得而知。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仅凭伤者自己的陈述,尚不足以认定其是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一审辩称:一、工伤行政确认是我局的法定职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我局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二、我局关于路学*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路学*与元**司存在劳动关系,路学*与元**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路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左拇指被行车吊钩挤伤,经淮**总医院诊断,路学*左拇指开放性创伤。2014年3月10日,路学*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3月11日向元**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元**司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路学*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5月4日依法作出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路学*为工伤,并依法告知元**司。三、元**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元**司未提供任何路学*非工伤的证据,我局认为路学*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路学*为工伤,元**司应承担此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元**司的诉讼请求。

路学*一审述称:路学*与元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适当,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元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路学*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路学*与元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路学*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路学*的同事证人许*、刘*的证言材料、淮**总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1、2014年1月4日,路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左拇指被行车吊钩挤伤;2、经淮**总医院诊断,路学*左拇指开放性创伤。3、元力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元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证明:路学*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1日向元力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市人社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但是,元力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5、市人社局作出的1801820140517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经依法审查,于2014年5月4日依法作出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路学*在工作中被行车吊钩挤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证明:市人社局作出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律依据。7、邮政快递回单。证明:市人社局依法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元力公司。

元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1、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元力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元力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路学*为支持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1、元力公司与路学*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路学*是元力公司的职工。2、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依法认定路学*为工伤。3、淮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编号为淮北鉴定01577320140958的《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路学*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4、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元力公司不服市人社局认定路学*为工伤的决定,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进行答辩的事实。5、淮北市人民政府淮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淮北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人社局对路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中,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元力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3、6、7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未得到核实,市人社局应向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并主持双方进行听证或者辨认。4号证据未进行质证。5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路学*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市人社局和路学*对元**司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元力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1、3、4、5、6、7号证据没有异议,路学*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故对市人社局提供的1、3、4、5、7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2号证据路学*在庭审中称两份证人证言均是其书写,两证人签字按手印,元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其中5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6号证据系法规依据。元力公司提供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路学*提供的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路**系元**司职工,其与元**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路**左手拇指被挤伤,后经淮**总医院诊断,路**左手拇指开放性创伤。路**于2014年3月1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其同事证人许*、刘*的证言材料、淮**总医院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市人社局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次日向元**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元**司签收,但是元**司逾期未反举证,也未进行答辩。市人社局于同年5月4日作出编号为1801820140517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路**在工作中被行车吊钩挤伤,伤害部位为左拇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路**为工伤。并于当月20日用EMS国内标准快递邮寄元**司。元**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元力公司认为路学军不构成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元力公司若认为路学军不构成工伤,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或一审法院提交路学军不构成工伤的任何证据。因此对其认为路学军不构成工伤的意见,不予采纳。元力公司以路学军不构成工伤为由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8018201405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淮北元**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北元**限公司负担。

裁判结果

元力公司上诉称:路学军系元力公司的安全员,其在2014年1月4日左拇指的伤是否为行车的吊钩挤伤,没有现场目击证人,不足以认定其系因工受伤,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对路学军作出的编号为1801820140517《工伤认定决定书》。

市人社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路学军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坚持一审所举证据及质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及事实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4日,路**在单位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左手拇指被挤伤,后经淮**总医院诊断,路**左手拇指开放性创伤。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并无不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元力公司虽主张路**不构成工伤,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或本院提交路**不构成工伤的任何证据。故元力公司认为路**不构成工伤,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对路**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北元**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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