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信服公司、劲**司、杨**与淮**商局工商行政变更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北市信服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简称信服公司)、淮北市劲**易有限公司(简称劲**司)、杨**因杨**诉淮北**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工商行政变更登记一案,不服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2)相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服公司、劲**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一审被**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9年9月与劲**公司共同投资了信服公司,由张**担任法定代表人。信服公司和劲**公司在本人不知的情况下伪造股东会议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及本人签名等材料向市工商局申请变更信服公司的注册资本,将属于本人所持有的信服公司的40%的股权变更为10%,严重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得知后,多次到市工商局进行投诉,并根据市工商局的要求进行了笔迹鉴定,但市工商局以种种理由拒不撤销错误的变更登记行为,请求依法撤销市工商局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6日,信服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授权委托书、信服公司股东会决议、信服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等资料,申请将信服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劲**公司持股比例变更为90%,杨**持股比例变更为10%。市工商局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杨**于2011年5月25日向市工商局投诉,反映信服公司的股权在其不知的情况下被变更,要求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市工商局接到投诉后,要求杨**提交相应证明材料。2011年8月26日,南京师**定中心受杨**的委托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暑期“2009年12月12日”的信服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杨**”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市工商局接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至2011年10月15日前多次与张**联系,因双方分歧较大,杨**于2012年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淮北**民法院于2011年9月26日就罗**与杨**、信服公司、劲**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杨**自愿将其持有的信服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信服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中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导致市工商局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信服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由于杨**已经自愿将其持有的信服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罗**,且杨**庭审中亦承认其在信服公司已经没有股权,故市工商局作出的信服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虽然无事实依据,但目前并未侵犯杨**的合法利益,杨**要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信服公司注册资本及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信服公司及劲**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送达起诉状超过五日,未向第三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不具备恢复审理的要件且杨**起诉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变更材料即便不是杨**签名,也无法证明就是上诉人所为。

杨**上诉称:信服公司和劲**司提交了虚假的股权变更材料,将本人信服公司40%的股权变更为10%,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市工商局述称:对一审程序无异议,市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对于是否为伪造签名无法判断。第三人已承诺所提交的材料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市工商局没有过错。杨**已将股份转让,其股东身份已丧失,其提起诉讼没有实质意义。

市工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公司变更登记授权委托书;3、信服公司股东会决议;4、信服公司章程修正案;5、验资报告;6、变更登记审核表;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8、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上述证据证**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合法。

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为:1、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信服公司提交的所有材料中有关杨**的签字都是伪造的;3、市工商局证明,证明杨**一直在主张权利。

信服公司、劲**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市工商局对杨**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信服公司、劲**公司对杨**提交的1、3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系杨**单方委托鉴定,对真实性有异议;杨**和信服公司、劲**公司对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杨**认为1-6号证据中杨**签名均非本人所签;杨**和市工商局对信服公司、劲**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提交的1、3、4号证据和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信服公司、劲**公司对杨**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杨**于2011年10月20日向淮北**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审立案日期是2012年2月29日,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为2012年3月13日,一审开庭时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

淮北**民法院(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2009年12月16日信服公司在工商机关变更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公司增加资本金150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金由原50万元增加为200万元,其中劲博**信服公司注册资本金的90%,杨**占信服公司注册资本金的10%。经法院主持调解杨**自愿将其持有的信服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服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虚假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相关材料,致市工商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的信服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行为无事实依据。由于(2011)淮民二初字第0001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劲**公司对信服公司增加投入资本致劲**公司占信服公司注册资本的90%,杨**占信服公司注册资本的10%,杨**已自愿将其持有的信服公司10%的股权转让给罗**,一审庭审中杨**亦承认在信服公司已经没有股权,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未侵害杨**的合法权益的理由成立,判决驳回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虽存有瑕疵,但一审法院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已依法告知,并未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市工商局在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后没有告知杨**,也没有予以公示,杨**得知情况后即向市工商局投诉,在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0日向淮北**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并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信服公司、劲**司在一审庭审中虽对杨**提交的鉴定材料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要求对“杨**”的签字重新鉴定。信服公司、劲**司上诉称本案应以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但并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证明,故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淮北市信服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淮北市劲**易有限公司及杨**各负担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