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孟**、淮**管局、邵**房产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孟*柳诉被上诉人淮北**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一审第三人邵云峰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3)相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相山区三城改造,由淮北市**限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承建中城小区,2003年竣工,孟**家分得涉案房屋。2011年11月,为办理产权证,孟**持契税证明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2013年1月,孟**从相山**事处得知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邵**名下。经公安机关调查,邵**伪造了平安公司印章和购房合同骗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市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给邵**颁发的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1日,市房管局根据邵**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转让方平**司的签章系伪造)、邵**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平**司的签章系伪造)、售房发票(收款方平**司的签章系伪造)、完税证明、登记缴费单等材料,将平**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3-B#504房屋转移登记为邵**所有,并向邵**颁发了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后又就该房屋于2012年11月7日向李*颁发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007994号他项权证(一般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在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过程中,由于邵**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导致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市房管局2012年10月11日登记并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宣判后,一审第三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市房管局在颁证行为中未尽谨慎审查职责,存在严重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已善意取得涉案房屋他项权,本案应确认市房管局颁证行为违法,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给孟**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决撤销市房管局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房管局辩称:市房管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核、登记和颁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由于经公安机关鉴定邵**提交系伪造的虚假材料,致市房管局颁发给邵**的房产证被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市房管局尊重一审法院的判决。

孟海柳辩称:其在该房内居住了十几年,房管局没能对邵**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慎审查,存有过错,上诉人要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不成立,一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房管局尊重一审判决,上诉人可寻求其他途径解决问题。

邵**陈述称:对公安机关的鉴定没有异议,涉案房屋不属于邵**所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无异议。

市房管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房地权淮房字第200912140号《房地产权证存根》,拟证明平安公司对该房产具有总产权,该房产已分割转移。2-1、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存根》;2-2、邵**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2-3、《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2-4、《商品房买卖合同》;2-5、邵**购房发票;2-6、契税完税证明、产权登记缴费单。上述2号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邵**名下。3、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材料,拟证明涉案的12017380号房屋已办理抵押权登记。4、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对邵**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立案决定书》和给市房管局的《函》,拟证明邵**涉嫌合同诈骗,被网上追逃。

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1、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存根》;1-2、《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1-3、《商品房买卖合同》。2、《相南巷中城小区回迁分配方案》,拟证明高**户应分套房包括3-B#504号房屋。3、户口簿,拟证明高**与孟**系母子关系。4、《相山区三城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及其公证书,拟证明相山区三城改造指挥部与高**、孟**于2000年2月签订该协议书。5、《协议书》,拟证明孟**与平安公司于2009年10月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3-B#504室还原给孟**。6、《安徽省契税免税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予以免税。7-1、《房地产权属登记缴费单》;7-2、《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7-3、《分户平面图》。上述7号证据拟证明孟**于2011年12月已向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8、相山**事处有关《调查报告》。9、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孟**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拟证明邵**向市房管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售房发票上盖印的平安公司公章、平安公司财务专用章均与平安公司的真实印章不一致。

李**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相山区字第1200799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人。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孟**对市房管局提交的1、2-2、3、4号证据无异议;对2-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合法性;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申请表没有询问平安公司的内容,程序违法;对2-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容存在多处不实,且双方的签章、签字均为假冒,不具真实性;对2-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签章系伪造,不具真实性;对2-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孟**此前已办过一次契税,该契税证明不具真实性;对李*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市房管局对孟**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质证;对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李*对市房管局提交的1、2-1、2-2、3、4号证据无异议;对2-4、2-5号证据未予质证;认为证据2-3申请表没有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证据2-6同一房产先后出具两份契税证明,市房管局在颁证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对孟**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未予质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提交的1、2-2、3、4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2-1号证据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3、2-4、2-5、2-6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确认。孟**、李*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市房管局证据重合的除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一审,且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系2000年淮北市相山区三城改造拆迁安置过程中孟**与平安公司协议的回迁房,孟**在2003年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至今。邵**在办理房产登记时提供了虚假的办证材料,致使市房管局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邵**的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017380号《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