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濉**管局、孙**不服房地产登记纠纷再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与被上诉人濉溪**管理局(简称县房管局)、原审第三人孙**不服房地产登记纠纷一案,安徽省濉**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驳回程**的起诉。程**不服,上诉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程**撤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淮行终字第11号行政裁定予以准许。原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程**不服原审生效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淮检民行抗字(2013)1号行政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淮行抗字第00001号裁定,指令濉**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濉**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濉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维持(2008)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程**、县房管局委托代理人盛*、孙**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县房管局于2007年6月13日为孙**颁发了房地权濉私房字第31198号房地产权证。

程**诉称:其系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的职工,该综合厂在濉溪县濉溪镇西关村迎二队口子路西县酒厂南拥有房地产一处。其自1997年起一直租用该处房产,后得知所租房产转卖给第三人,并已办理了房产证。县房管局给孙**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不合法,并且损害了公共利益和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县房管局颁发给孙**的濉私房字第31198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属于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但实际登记在濉**酒公司产权证上。庭审中,原告程**未能提供其对该房屋享有产权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与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程**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人程**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程**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又自愿撤回上诉。

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本案再审后,再审一审认为:法律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列举了四种不同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即相邻权人和公平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或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被撤销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属于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但实际登记在濉**酒公司产权证上,产权性质为全民。程*举系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职工,虽占用涉案部分房屋,但未提供合法的占用证据。其向法院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其与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不存在租赁关系。孙**房产档案中购房款收据证明的虚假性,并不能证明程*举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县房管局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及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举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依法应予维持。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维持(2008)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程**不服上诉称:其是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的职工,而涉案房产登记在该单位名下,其既然为该单位一员,与该颁证行为就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修缮管理过该处房屋,缴纳租金的事实表明其与知青综合厂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也表明与该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颁证过程中,相关人员弄虚作假,私刻公章,损害公共利益,也是依法撤销产权证的理由。原审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县房管局答辩称:濉溪县人民法院(2013)濉行再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正确,程**混淆了个人行为和职务行为,其无权代表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诉讼。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应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已注销,申请注销的企业清算组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可行使诉讼权利。程**如要提起诉讼,应以企业的名义,取得企业的授权,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诉讼。程**认为涉案房屋买卖行为无效,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孙**陈述称:程**既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也非合法占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行政登记与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程**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程**虽系濉溪**酒公司知青综合厂职工,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为所属单位行使诉权的情形,且其与涉案部分房屋存在租赁关系亦已由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否认。原审认定程**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孙成宏房产档案中购房款收据证明是否虚假问题,属于该案实体审理范围,不在本案程序审理范围内,应由有权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起起诉后再予以审理判定。上诉人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