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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开信息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开信息行为。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其是石杨镇八禁村集体成员,“八一老山石材厂”在其村集体所有的山岭上开采矿产资源,并给原告造成影响。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提供“八一老山石材厂”项目立项的全套资料;但被告向原告告知申请公开材料非被告掌控范围。现请求确认被告向原告公开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和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人是案外人朱*发,而非原告,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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