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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淮北**管理局、第三人邵**、第三人李*撤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淮北**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2012年10月11日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1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邵**已书面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并颁发了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房地产权证》,将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邵**。

市房管局为证明其上述登记和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12****78号《房地产权证存根》(市房管局产权档案中留存是复印件,原件被公安机关调走,已抵押):房屋所有权人邵**,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缮证日期2012年10月11日,领证人邵**。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邵**名下,且房屋已抵押。

2、《淮北市房屋转移登记(询问)申请表》:转让方平安公司,受让方邵**,原房屋所有权证号200****40号。有被询问人的签章和签字。

3、4、邵**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邵**所办房屋是个人所有。

5、《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出卖人平安公司的签章和法定代表人张**的签字,有买受人邵**的签字。

6、邵**购房发票,盖有平安公司财务专用章。

7、契税完税证明、产权登记缴费单。

8、房地权淮房字第200****40号《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屋所有权人淮北市**责任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缮证日期2009年8月,领证人李*(签字)。证明平安公司对该房产具有总产权,该房产已分割转移。

上述2-8号证据证明申请人邵**提供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

原告诉称

周**诉称:我是中城小区3号楼某室的居民。我于2002年9月8日从开发商、投资者李**(挂靠淮北市**限公司)手中购置该房,且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付了房屋款项,已入住十几年。在此居住期间,我经常找开发商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证,开发商一直拖以未办理大产权证而未果。2013年1月,由于同楼504室的去办房产证,才发现我所购置居住的房屋被办理为邵**所有并且抵押给了第三人李*。后我经查询、核实,才知道是以平安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法定代表人签名张**。张**证实签名和公章是伪造的。后找到李**的儿子李*,他也承认办证的材料均是其伪造。市房管局在办证材料均系伪造的情况下,为邵**颁发房产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撤销市房管局给邵**颁发的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房地产权证》。

周德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主体资格。

2、市房管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市房管局主体资格。

3、房屋销售契约及收条(合同销售契约甲方卖方李**,乙方买方周**,买卖房屋坐落于中城小区3#B栋某室,计售面积93平方米,契约上载明甲方于2003年5月1日将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出售后的房屋其房地产权归乙方。下有甲方李**签字乙方周**签字,签订日期2002年9月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周**购房款玖万元整,收款人李**签字,落款日期2003年9月10日),证明:周**购置房屋并交款入住,周**与该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淮北市公安局(淮)公刑鉴(文检)字(2013)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办理房屋产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伪造。

5、房地产权证存根(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证明:市房管局将涉案房屋违法办理到第三人邵**名下。

6、他项权登记申请书(抵押权人李*,抵押人邵**,房屋所有权证书12****78,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抵押权利人李*与抵押人邵**均签字捺手印,申请日期为2012.11.6),证明: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市房管局辩称:1、房管局对涉案房产权进行了行政限制,周德方要求撤销房产证,我们尊重法院判决。2、房产证颁发到邵**名下,是因为邵**提供了虚假的资料。3、2013年元月公安局调取材料之前,房管局是按照正常的法定程序依法向第三人邵**颁发的房产证,并不知道邵**提交了虚假的资料。

李*陈述称:2012年11月6日,我与邵**签订借给其100万元的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以邵**名下的涉案房屋作抵押,并由市房管局为我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我的意见是:1、周**依据的合同和收据,该买卖合同在未经平安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待定,平安公司如不追认,合同即为无效合同。2、市房管局为邵**颁发房产证,房管局存在审查不严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市房管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为了维护政府公信力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房产证不宜撤销,应依法确认违法。

李*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借款合同(出借人李*,借款人邵**,借款金额100万元,抵押人邵**、抵押权人李*均签字捺手印,订立日期2012年11月6日)。

2、借据(出借人李*,借款人邵**,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出借人李*、借款人邵**签字捺手印,时间2012年11月6日)。

3、(2012)皖**证字第4920号公证书(申请人邵**,公证事项签名,有淮北市国信公证处盖章及公证员张**的签名,时间2012年11月6日)。

4、授权委托书(委托人邵**,受托人李*,主要内容:兹委托受托人作为我们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们办理如下事项:办理坐落于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建筑面积:94.35平方米)房屋的出售及过户变更登记事宜,并代为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登记申请书、签署有关笔录、文书,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等。缴纳相关的税、费。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办理的相关事项我均予以承认。委托人邵**签字捺手印,委托时间2012年11月6日)

5、邵**承诺书(主要内容:本人承诺到期未还款,出现违约,自愿把房产抵押合同所抵押的五套房产,自愿过户给借款人李*,自愿配合李*办理过户手续。本承诺配合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公证书配套使用。承诺人邵**,日期2013年1月17日)

6、房产抵押合同(抵押人邵**、抵押权人李*均签字捺手印,订立时间2012年11月6日)

7、他项权证书。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92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李*,房地产权利人邵**,房地产权证号12****78,房屋坐落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号,他项权利种类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00000元,登记日期2012年11月7日)

8、皖**房估字(2012)1271号房地产评估报告(项目名称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室住宅用房抵押价值评估,委托人邵**,估价机构安徽广**有限公司,估价时点2012年11月4日,该估价报告涉案房屋估价人民币44万元,时间2012年11月5日)。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李*合法借贷给邵**,合法办证,李*系善意第三人,不应该撤销该房产证。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现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周**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2号证据申请表中转让方的被询问人缺失,程序是违法的。3、4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由于合同的签章、签字都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6号证据由于印章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7号证据由于上述证据系伪造,不具有合法性。8号证据无异议。周**对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李*与邵**的债权与本案无关。6号证据因抵押标的物系周**所有,该房屋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7号证据证明李*不属于善意取得,放贷存在利益方面的问题,李*没有审慎审查,不能证明李*的主张。8号证据无异议。

市房管局对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市房管局的颁证行为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是否有权卖房,合同效力待定。4号证据,对2013年初的公章鉴定无异议,当时市房管局不知道邵**提供的虚假材料。对5、6号证据均无异议。市房管局对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首先同意周**的质证意见。2、从评估报告现场图来看,评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评估公司没有到现场进行勘查,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系周**所诉房屋。市房管局已尽审慎审查义务。

李*对周**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2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身份情况只能证明周**居住在涉案房屋,不能证明周**与涉案房屋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3号证据有异议,契约是周**与李**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只有取得平安公司的授权,契约才有效。对4号证据,公章是否伪造,平安公司之前是否在使用不确定,不排除多枚公章同时使用的可能,我们持保留意见;对5、6、7号证据均无异议。李*对市房管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对房屋产权的合法性有异议,颁证的行为是违法的,不一定要撤销房产证,可确认颁证行为违法;房屋分布图的各方面要件都没有,房管局存在过失。2号证据申请表中转让方的被询问人缺失,程序是违法的。对3、4号证据没有异议。5号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是伪造的,里面土地用途、规划等存在很多问题,市房管局在审查中有明显的过错。6、7、8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市房管局提交的3、4、8号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1号证据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5、6、7号证据不具真实性,不予确认。周**、李*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市房管局证据重合的除外)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李*提交的他项权证系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市房管局根据房屋登记申请人邵**提交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询问)表》(转让方平**司的签章系伪造)、邵**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平**司的签章系伪造)、售房发票(收款方平**司的签章系伪造)、完税证明、登记缴费单等材料,将平**司所有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孟山路141号中城小区某室房屋转移登记为邵**所有,并向邵**颁发了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房地产权证》。后又就该房屋于2012年11月7日向李*颁发了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2****92号他项权证(一般抵押)。周**认为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市房管局向邵**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房屋登记和颁证的法定职权。市房管局在登记并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房地产权证》过程中,由于邵**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导致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淮北**管理局2012年10月11日登记并颁发淮房地权证相山区字第12****78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淮北**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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