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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石杨镇八一老**料厂与和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和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和县环保局)诉被上诉人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以下简称八一老山石料厂)环保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5)和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县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彬,被上诉人八一老山石料厂的负责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八一老山石料厂位于和县石杨镇八禁行政村丰村,主要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开采、加工和销售。2011年11月,其委托丹东轻**责任公司对其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评报告书》编制完成后,八一老山石料厂于2012年3月7日向和县环保局提交了《关于请求对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的报告》的申请。**保局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和环行审(2012)046号的批复。批复原则同意该项目按《环评报告书》的内容建设。2014年7月23日,案外人朱*向本院提起行政许可诉讼,要求确认(2012)046号批复违法,2014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和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马鞍**民法院作出(2014)马*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2)046号批复。同日,和县环保局作出和环发(2014)96号《关于撤销的决定》,决定对和环行审(2012)046号批复予以撤销。2015年4月20日,和县环保局作出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要求八一老山石料厂暂时停止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县环保局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是否有法律依据。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关键是看是否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涉案的《监察通知》是被告环保局在先例监督检查时,使用的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是环保局已经作出的处理结果,是针对具体对象、具体事件作出的,该处理结果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被告和县环保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环保局答辩称其用协商的口气对原告下达的《监察通知》是一个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本案中,被告和县环保局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没有适用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和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和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和县环保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采信上诉人的答辩和辩论意见是认识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涉案监察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监察通知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且对八一老山石料厂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而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八一老山石料厂当庭答辩称:涉案监察通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暂时停止生产,该通知显然不是行政指导行为且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一)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2014)马*终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

告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技改扩建项目已被生效判决撤销;

3、2014年12月15日和环发(2014)96号u0026ldquo;关于撤销《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30万吨/年建筑用灰岩矿采矿技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和环行审(2012)046号)的决定,证明被告执行的是中院的生效判决。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虽然该条款与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监察通知不是准确相适应,但被告是根据事实,比照此条规定对原告作出监察通知,该监察通知是可行的;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4、《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三条;

在2-4组规范性文件中都有关于环评批复被撤销后的相

关规定,证明和县环保局完全可以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国家许可的合法采矿企业;

2、和环监(2015)18号《关于要求和县石杨镇八一老山石料厂暂停生产的监察通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存在。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和县环保局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是否具有可诉性;该《监察通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被诉的《监察通知》是环保行政部门对外发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该《监察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暂时停止生产,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除外情形。上诉人提出的被诉《监察通知》对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和县环保局作出的和环监(2015)18号《监察通知》没有适用任何法律、法规,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和县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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