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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当涂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中国**限公司安徽传输线路维护局(以下简称安徽线路维护局)与本案被诉拆迁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孙**,第三人安徽线路维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诉称: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安**维护局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安**维护局将位于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13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使用。在原告租赁期限内,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将该房屋拆除,直接剥夺原告的合法租赁使用权,导致原告无法返还租赁房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因违法拆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元。

针对上述主张和请求,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事项;2、姑孰镇政府《关于王**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租房屋被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拆除;3、当涂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因妨碍公务被关押在看守所;4、马鞍**民法院(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承租人,现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当庭提供:当涂县人民法院(2015)当执字第00441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法院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给付租金以及应当承担的执行费用。庭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郑**的书面证词一份,证明涉案房屋被违法强拆。

被告辩称

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辩称:涉案房屋产权是安徽线路维护局所有。因旧城改造,由当涂**指挥部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涉案房屋依法征收后拆除,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被告违法拆迁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涂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经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当涂县旧城改造指挥部在产权人自愿的基础上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征收拆迁符合法律规定;2、通知三份,证明是旧城改造指挥部通知房屋产权人要求案外人腾空房屋的事实。

第三人安徽线路维护局述称:涉案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与当涂县旧城改造指挥部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及时通知实际承租人搬离,拆迁行为与原告无关。

安**路维护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从第三人处承租房屋以后,转租给案外三人,非涉案房屋拆迁时的实际承租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诉讼,其承担的败诉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认为执行通知书中,第三人没有要求返还房屋,只是要求原告返还拖欠的租金和利息,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安置协议关于搬家费、停产营业费用无案外实际使用人签字,征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通知有无张贴,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开庭后提供的证人证词超过举证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芜湖线务局和王**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芜湖线务局将其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13号6间门面房出租给王**使用。2010年4月29日,芜湖线务局更名为安**维护局。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王**将承租的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13号6间门面房分别转租给案外人郑**、张**、孙**。2012年10月11日,因旧城改造,当涂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与安**维护局签订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产权调换的方式,对涉案房屋依法征收。2013年8月6日,安**维护局向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5日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当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解除安**维护局与王**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王**返还安**维护局所有的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13号6间门面房。王**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5日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2014)马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4日,涉案的当涂县姑孰镇提署路13号6间门面房被当涂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拆除。

另查明,当涂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是当涂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引起的拆迁行政赔偿纠纷。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当涂县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告就涉案房屋征收与房屋所有权人安**维护局达成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后安**维护局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据此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无不当。王**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侵犯财产权并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王**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当涂县人民政府的拆除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侵犯其合法租赁使用权。王**要求行政赔偿5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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