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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贵诉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赔初字第0000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宁**、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7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发布2012年第10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主要内容: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6日批准的皖政地(2011)865号批复,批准征收雨山区佳山乡前庄村汤底村民组、钱底村民组、王上村民组、玉村村民组、孔庄村民组、大毛库第三村民组,共计集体土地19.681公顷用于雨山经济开发区建设用地,征收方案由雨山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告李**居住的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之内。上述征收土地位置属雨山区佳乡人民政府管辖,前述公告发布之后,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即根据有关规定及相关组织安排配合雨山区人民政府开展了辖区内的征迁工作。2012年3月27日,在没有其他部门参与的情形之下,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安排其工作人员将原告李**位于雨山区佳山乡前庄村王**居住的房屋予以了拆除。嗣后,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拆除其位于佳山乡前庄村王**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雨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7日对原告李**位于佳山乡前庄村王**的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违法。李**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均未提出上诉。2014年9月12日,李**以邮寄方式向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因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以致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李**的诉讼请求可作如下确认,即:一、皖政地(2011)86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及2012年第10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均表明李**位于佳山乡前庄村王**的房屋所依附的土地系合法建设征收用地之列,上述地块业已交付用地单位依法建设使用,李**的上述房屋被拆除可依法享受补偿和安置,故对李**请求判令将其已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重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拆除李**位于佳山乡前庄村王**房屋的行为被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违法,原告李**据此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赔偿强拆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10万元时,应当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原告李**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李**承担。三、被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当庭表示其拆除李**房屋时造成了一定的物品损坏,就此可以给予李**一次性经济赔偿人民币85000元,本院对此真实意思的赔偿意见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8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请求撤销雨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被强拆的房屋恢复原状(或者重建);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21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已被依法征收,应按照马鞍山市土地征迁政策依法给予补偿,不存在有恢复原状的可能。上诉人要求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210万元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在拆除上诉人房屋时,大部分物品搬出清点后移交给上诉人。

李**就赔偿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非法拆除行为。

3、财产清单及视频资料,证明房屋被强拆的现场情况及其家人多次声称有家中有巨额现金及首饰被置之不理,导致了巨额现金及首饰埋入废墟中。

4、行政赔偿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证明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的申请,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赔偿之诉。

5、危险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为危险品运输人员,且拥有柴油车一台,故其家里会有大量现金(473000元)。

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1、皖政(2011)856号批复,证明原告的房屋依法被征收。

2、2012年第10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原告的房屋依法被征收,原告的房屋已无恢复原状或重建的可能。

3、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姚**、王*和登记财产记录,证明原告房屋拆除时的财产情况。

4、姚**、王*和清理原告家中物品情况说明,证明完好物品已经移交给了原告。

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彼此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对上诉人李**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已被生效的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4)雨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上诉人李**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被强拆房屋原状(或者重建)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涉案房屋被合法征收,涉案土地已经依法建设使用,上诉人李**可以依法享受补偿和安置,但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李**提出强拆行为造成家中现金47.3万元、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损失共计210万元,要求行政赔偿的上诉理由。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李**就物品损失仅提供物品清单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结合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在强拆后,对李**家物品进行清点的登记清单中,可以确认上诉人李**房屋遭强拆时,家中有现金11850元以及家用电器、家庭日用生活品等。但损失物品的价值双方争议较大,为此本院委托专业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但因客观条件限制,损失物品的价值专业评估公司也无法评定。对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自认强拆行为造成上诉人李**家的物品损失,愿意赔偿85000元,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李**在判决后如果提供证据证明其物品损失超过85000元,可以与被上诉人雨山区佳山乡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李**提出强拆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0万元,现有证据不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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