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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芮寿银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服劳动能力鉴定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情形,经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系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作出的技术性等级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依据该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由社会保险、卫生、工会等职能部门组成的临时性办事机构,未授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属于行政行为,对劳动能力鉴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外,原告要求确认1977年的工伤与其2001年、2005年4月及2005年12月的三次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芮**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芮**上诉称:原审裁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马鞍山**定委员会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鉴定00979201430047号《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结论为:该职工于1977年5月25日发生工伤,伤情为头部外伤、听力损伤。后于2001年骑自行车摔伤致左径舟骨、月骨周围脱位骨折;2005年4月跌倒致右肩关节半脱位;2005年12月跌倒致牙冠折。现申请确认工伤直接导致上述伤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不予确认。该《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确认程序违法违规,确认项目结论错误。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上诉人1977年的工伤与其2001年、2005年4月及2005年12月的三次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是一种技术性结论,不属于行政行为,上诉人的原审第一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要求确认其1977年的工伤与其2001年、2005年4月及2005年12月的三次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对当事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确认的其他项目,进行技术性鉴定的活动。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民政、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据此,马鞍山**定委员会是非常设机构,其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编号为马鞍山鉴定00979201430047号《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系技术性鉴定结论,不属于行政行为,对该《确认项目结论通知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请求确认其1977年的工伤与其2001年、2005年4月及2005年12月的三次摔倒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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