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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6年6月,起诉人向原金家庄区经济贸易和发展改革局申请在慈湖乡太来村境内建设爱心家园厂房项目,同年9月4日,依据《关于同意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用地项目的批复》,起诉人取得马鞍山市城市规划局颁发的2006用地1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16日,原金家庄**村民委员会作为交地单位与原金家庄区土地征迁指挥部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交接手续。至此,涉案地块符合供地基本要求。然而,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起诉人的供地申请后,未按相关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出让,履行供地职责,故起诉人请求雨山区人民法院确认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供地职责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属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雨山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对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慈湖乡太来村境内建设爱心家园厂房项目所需地块,经交地单位与原金家庄区土地征迁指挥部办理交接手续,已符合供地基本要求。但经上诉人申请,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未按相关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出让,不履行供地职责,上诉人依法向雨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供地职责行为违法,雨山区人民法院却裁定不予受理。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与行政机关或组织发生行政争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供地职责的行为违法,应属于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动产仅仅是证据或与本案有关联,不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认管辖。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雨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四十九条的规定,雨山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

2、马鞍山市爱心家园生活垃圾处理再生利用中心的起诉由马鞍**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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