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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李**以花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诉称:2013年5月15日,花山区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花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局在未向起诉人送达任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强制拆除起诉人所拥有的位于花山区宁南村24栋101室、102室房屋。起诉人认为花山区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花山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并判令花山区人民政府给予起诉人合理住房安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称的位于花山区宁南村24栋101室、102室房屋,系原市砂轮厂公租房,1995年宁芜路拓宽改造时,已经对花山区宁南村24栋101室、102室房屋予以拆迁,因当年拆迁时实际用地的原因,涉案房屋并没有彻底拆除完毕,后来起诉人将房屋重新修缮并继续使用。起诉人自始不享有花山区宁南村24栋101室、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李**不是花山区人民政府拆迁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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