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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诉被上诉人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015)花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015年5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副局长洪**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叶**马鞍山市建管处的职工,于197××年4月参加工作,1994年1××月晋升高级工技术等级,××013年9月获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014年8月被所在单位聘为工程师(专业技术岗位十级)并享受相应待遇,××014年10月退休。被告在进行退休审批时,根据《**事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004】63号,以下简称63号文)、《安徽省人事厅关于事业单位聘任制人员退休问题的通知》(皖**(1998)87号,以下简称87号文)规定,以原告被聘到专业技术岗位不满十年为由,批准原告按原高级工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原告不服,于××014年1××月15日向马鞍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于××015年××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63号文第五条关于受聘人员退休的待遇,“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本案中,原告叶*在××014年8月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至××014年10月退休时仅被聘用在专业技术岗位二个月,不符合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十级(工程师)退休待遇的条件。原告提出的依据《安**组织部、安**事厅、安徽省财政厅》(皖人发【××007】8号,以下简称8号文)中涉及“任职年限”有其特定内涵。根据《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006】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关于印发的通知》(国人部发【××006】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文件精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时的任职年限,是指从正式聘用到现岗位当年起根据聘任时间按年度累加计算至××006年的年限(只适用××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工作人员按照本人套改年限、任职年限和所聘岗位,结合工作表现,套改相应的薪级工资。该任职年限仅仅是在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过程中对××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职工核算薪级工资的依据,不涉及退休时相关工作年限的计算。原告提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办法》(国人部发【××006】60号,以下简称60号文)中“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但该条规定中“退休前岗位”应根据63号文来确定。依据63号文,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只有任职满10年才能享受相关待遇,现原告在专业技术岗位只任职两个月,不符合该文件要求,其退休后不能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待遇。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负担。

上诉人诉称

叶*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的63号文已经被××006年7月1日开始实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后的相关政策所替代。其中60号文则明确表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发放。立法法第八十三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006年发布的60文,而不应当适用××004年发布的63号文。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当庭答辩称:一、根据63号文及87号文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其应按专业技术岗位退休并享受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56号文、59号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适用本案,且上诉人对上述文件条款的理解存在严重错误。三、上诉人对该文件相关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60号文中关于“退休前岗位”仍需按照63号文和87号文来加以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表;××、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核表及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审核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任职专业技术时间只有××个月;3、63号文;4、87号文;5、59号文;6、88号文,马鞍山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不满足相应条件,不能按专业技术职务享受退休待遇,其作出的退休行政审批行为程序合法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准确。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机关事业单位高级技术等级证书;3、事业单位人员职务、岗位变动后工资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身份情况。4、60号文,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彼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判的认证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叶*应当按照何种岗位享受退休待遇,即60号文与63号文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其中60文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退休费按本人退休前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而63号文则规定,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从上述条文可知,60号文主要用于解决退休费的计算和发放问题,而63号文则主要用于解决退休前岗位的认定问题,同时63号仍现行有效,未被废止或撤销。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退休费的计算和发放问题应当按照60号文的规定执行,而退休前的岗位则应当根据63号文的规定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在专业技术岗位只任职两个月,其退休后不能享受专业技术岗位待遇,应按原高级工岗位享受退休待遇

上诉人在上诉时所提到的56号文及59号文与本案所涉争议问题并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同时认为根据旧的立法法第83条的规定,应当适用60号文。实际上,该款条文仅是针对条文规定存在冲突时的适用规则,而本案涉及的60号文与63号文并非是针对同一问题而作的规定,在适用上并不存在冲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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