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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濉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被告濉溪县公安局未立案侦查拆除其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张**诉称,张**居住在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翟桥庄,在该村拥有土地和房屋,后当地政府征收该村土地,张**的土地和房屋也在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在未签署补偿协议以及未拿到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征收项目的相关人强行将张**拉走,暴力拆除其房屋。张**报警后派出所虽出警,但濉溪县公安局就其房屋被暴力拆除的行为至今未立案侦查。为此,张**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濉溪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决濉溪县公安局履行立案侦查拆除其房屋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张**要求濉溪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拆除其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一请求,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故其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无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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