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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五**筑安装分公司与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梁**、安徽合**有限公司撤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简称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不服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9日向第三人梁**作出的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恰,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田**、赵**,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安徽合**有限公司(简称合**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社局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职工梁**于2011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被电线条碰伤,左眼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并当庭举证:

1、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明:1、梁**的身份;2、2014年1月24日,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2012)第061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1、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与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1年12月13日,梁**在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承建的卧龙湖煤矿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时,眼睛不慎碰伤。

3、淮北**院疾病诊断证明书。

证明:梁**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等。

4、证人李*、马**的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2011年12月13日,梁**在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承建的卧龙湖煤矿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时,眼睛不慎碰伤。

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特快专递查询单。

证明:梁**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后,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20日向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举证;逾期不举证或举证不能,市人社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但是,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

6、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特快专递查询单。

证明:1、市人社局经依法审查,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作出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梁**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告知如对本工伤认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2014年4月3日,市人社局依法将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规依据。

原告诉称

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7月,我公司与合**司就卧龙湖煤矿宿舍楼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合**司,并由合**司组织工人施工建设。2011年12月13日,合**司招用的梁**在工地工作过程中,眼睛被碰伤。我公司认为梁**系合**司招用的工人,其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其与合**司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在仲裁时我公司未出庭应诉。市人社局只听信梁**的一面之词就作出了与事实不符的劳动关系认定和工伤认定。另我公司与合**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协议书非常明确,因合**司的直接责任或不可抗力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因我公司与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应该认定是我公司的工伤。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证:

1、梁**《工伤认定决定书》。

证明:市人社局认定梁**为工伤。

2、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与合**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证明:卧龙湖工程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已经分包给合**司,梁**是合**司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

市人社局辩称: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2012)第061号裁决书裁决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与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我局认为其与梁**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工伤行政确认是我局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我局负责淮北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工伤行政确认。三、我局关于梁**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濉劳人仲**(2012)第061号裁决书裁决,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与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13日,梁**在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承建的卧龙湖煤矿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时,眼睛不慎碰伤。经淮**总医院诊断,梁**左眼球穿通伤等。2014年1月24日,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4年1月24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2月20日向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其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我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梁**提供的证据,于2014年3月19日依法作出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梁**为工伤,并于2014年4月3日依法送达给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四、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未提供任何梁**非工伤的证据,我局认为梁**提供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梁**为工伤,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应承担此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述称: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情合理。2012年9月4日,我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2013年4月17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即我与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生效后,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3月19日,市人社局依据的生效裁决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以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查范围。如果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有异议,只能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当庭举证。

1、梁**的身份证。

证明:梁**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濉**(2012)第061号仲裁裁决书。

证明:2012年9月14日,梁**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13年4月17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梁**与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市人社局依据生效的裁决文书,认定工伤,并无不妥。

合**司述称:一、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与合**司合同无效,合**司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可能与梁**存在劳动关系。二、工程项目管理权由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行使,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与梁**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管理不善致工伤发生,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应承担工伤责任。三、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

合**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并当庭举证:

安徽合**有限公司变更信息。

证明:合淮公司只有劳务分包资质,只能承包300万以下的工程。其与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真实履行的意思。

经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身份证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合**司,可能是梁**不知道才申请认定我公司的工伤。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将工程承包出去了,所以仲裁时我公司才没有出庭。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两证人的陈述是有问题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给合**司的,实际承建人是合**司。5号证据没有异议。6号证据有异议,由于前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所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7号证据没有异议。

梁**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合**司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市人社局对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以其提供的合同来否认与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了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且已生效。我们是根据这个前提作出工伤认定的,处理劳动争议不是我们的职责。上述两份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梁**对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梁**在施工期间,所看到的工程施工方是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干活的时候也是说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施工,从未听说过合**司。卧龙湖工程是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投标中标的,是其承包的。

合**司对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项目经理董**无项目经理职责,合**司无专业分包资质,只有劳务分包资质,合**司只能承包300万元以下的工程,这个合同工程是464.16万元,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合**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另合同第38条补充条款第4项,甲方指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委派项目管理人员,合**司不能与梁**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市人社局、合**司对梁**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对合**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合**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提供上述证明,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实质影响。

市人社局与梁**对合**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综上,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提交的1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市人社局提交的6号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7号证据系法规依据,其他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梁**提交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梁**在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承建的卧龙湖煤矿宿舍楼工程施工期间,眼睛不慎碰伤。其于2012年9月14日向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3年4月17日,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濉劳人仲字(2012)第0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梁**与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24日,梁**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濉劳人仲字(2012)第06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淮北**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经诊断其为左眼球穿通伤等)、证人李*、马**的证明等材料。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梁**提交的材料齐全,同日予以受理。市人社局于同年2月20日向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是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市人社局于3月19日作出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梁**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4月3日依法送达给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市人社局作为淮北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与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濉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濉劳人仲字(2012)第0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梁**与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生效,而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未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对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认为其与梁**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煤五建徐州分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第17803201403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建筑安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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