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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17人与濉溪**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等17人因认为被告濉溪**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等17人的诉讼代表人安*均、臧**、孙**,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濉溪**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等17人于2011年8月26日向被告濉溪**委员会提出公开“位于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庄的新农村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红线图”的信息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孙**等17人诉称,17位原告是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庄的村民,自2010年起,原告方所居住的建设用地被规划用于“新农村建设项目”,但原告方至今未见过任何合法的规划手续。2011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上述信息,但至今被告未有任何回复,已超过法定的信息公开时限。为此,请求确认被告濉溪**委员会对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孙**等17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关于孙**等17人不服省政府《关于濉溪县2010年第三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申请**务院裁决案件的听证通知,证明部分人员有假。

2、国*(2013)397号《中华**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证明皖政地(2010)486号批复违法。

3、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申请查处淮**风公司非法占地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回复,证明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回复事实。

4、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申请查处淮**风公司非法占地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的回复,证明淮北市国土资源局处理当事人和地块不是事实。

5、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答复函》,证明答复事实。

6、濉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函》及假图一张,证明“一书四方案”不涉及耕地,抢占200亩左右。

7、17位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8、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9、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快递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信息公开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濉溪**委员会辩称,我们没有这方面的信息,也谈不上向原告公开的问题。

被告濉溪**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濉溪**委员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孙**等17人提供的证据,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7、8、9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17位原告系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王铁炉庄的村民。2010年4月9日原告方所居住的建设用地被规划用于“新农村建设项目”,2011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上述信息,但被告在法定的信息公开时限内未有任何回复。为此,原告方请求确认被告濉溪**委员会对17位原告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范畴或没有相关资料,也应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予以答复。本案中17位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被告在法定的信息公开时限内未有任何回复,也未能提供已办理延期答复及告知申请人的相关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17位原告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应当确认违法,对17位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濉溪**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原告孙**等17人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濉**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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