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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濉溪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不服被告濉溪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闫化平颁发的濉国用(90)字第55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553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贵诉称:20世纪70年代末,丁*贵所在村庄土地因杨庄煤矿塌陷而被征收,后村庄整体搬迁至濉溪县濉溪镇房庄村西丁楼,政府给丁*贵安置了住宅用地。1988年12月,丁*贵向有关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1990年12月,濉溪县人民政府向丁*贵颁发了《553号土地使用证》。2012年,政府对丁*贵西丁楼的住宅再次开发。然而,在有关部门未同丁*贵签订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丁*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就被征收、拆迁。经向政府征收安置部门了解得知,本案闫**妻子苗**于2012年8月29日持土地使用人登记为“闫**”的《553号土地使用证》和濉溪县人民政府征收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丁*贵是本案国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闫**不可能持有真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是丁*贵于2012年11月29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控告本案闫**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诈骗犯罪。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后,以闫**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印章是真的为由,于2013年3月28日对丁*贵的检举、控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至此,丁*贵才得知濉溪县人民政府确有为闫**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丁*贵多次向濉溪县土地管理部门反映该情况并要求撤销闫**持有的《553号土地使用证》,但均未获得明确答复。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濉溪县人民政府为闫**颁发的《553号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如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案的《553号土地使用证》系濉溪县人民政府1990年12月颁发给闫**的,而丁印贵于2015年5月11日诉讼至法院,起诉期限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二十年规定,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的起诉。

本案无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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