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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3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索纪红、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开金波、黄*、第三人桐城**级中学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5日原告黄**向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申请,要求认定工伤,2014年11月28日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桐认定(2014)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1日桐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桐府复(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桐认定(2014)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黄**居民身份证、教师资格证、桐城**级中学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在岗职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黄**2012年9月1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陈述报告、桐城**级中学夏季作息时间表、2014年9月30日王**、张**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处理相关事务;4、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王晓*、张**的证明材料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学校到被告处领取相关材料并咨询政策表示不符合条件,没有申报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务院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被告提供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应的材料,调查核实,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上班途中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桐城市高桥初级中学到被告处领取《工伤申请报告书》和《工伤申报表》交给原告,并告知不能申报工伤。原告的医疗费用通过职工医疗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获得补偿,原告受伤为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且本人为非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超过一年时间申请工伤认定,系听信第三人不能申报工伤的误导,过错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决定维持,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被告为原告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复议程序;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本人为非主要责任;4、桐城市高桥初级中学原校长王**、办公室副主任王**、工会主席副张**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材料,证明第三人有过错导致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所作的言词经质证无异后才能认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其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14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被告作出桐认定(2014)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第三人获悉后积极采取措施,到医院慰问原告,同时到被告处咨询政策,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并转交原告。原告收下《工伤认定申请表﹥,未进行填写,也未交还第三人。原告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期限,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与第三人无关。原告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系桐城市高**中学在岗教师,2012年9月14日黄**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从家到学校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由120急救车送往桐**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负事故同等责任,损害赔偿双方自行协商处理。桐城市高**中学获悉原告受伤,安排两人到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基金认定科进行了咨询,领取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并转交给黄**。同年9月25日黄**出院,医疗费用由医疗**理中心支付16420.70元,个人支付1769.52元。黄**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表》未进行填写,也未交还上报给第三人。2013年9月30日黄**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医疗**理中心支付2625.37元,个人支付858元。2014年11月25日黄**申请工伤认定,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桐认定(2014)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桐城市人民政府2015年2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3月3日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桐城市人力资源和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事故伤害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且法律规定了申请的时间期限: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后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的,由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在事故伤害发生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4年11月25日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作出桐认定(2014)006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称属于用人单位的原因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耽误申请时间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1月28日桐认定(2014)00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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