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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与路金华行政处罚一审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太国土资执罚(2013)5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申请人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人路**因非法占地建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罚。处罚决定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太湖县国土资源局太国土资执罚(2013)5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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