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宿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宿松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因高**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争议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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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