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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宿松县民政局撤销收养登记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宿松县民政局(皖宜宿)收字第020号收养登记,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收养登记行为无效。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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